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盐关社区建设路(广德公寓三区8栋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贻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了案涉房屋由**全及其他四人按份共有,却又以证据不足驳回**全的诉讼请求错误;2、案涉房屋属于**全及包括***在内的其他四人按份共有,并非***一人所有;3、案涉房屋的规划、用地、报建人为案外人舒德元,而**全及其他四人是以舒德元的名义实际出资建房的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4、案涉房屋至今没有被征收,案涉房屋依旧被**全及其他四人占有使用。
九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并没有确认案涉房屋由**全及其他四人按份共有;2、**全上诉认为案涉房屋至今未被征收,一审法院在执行时冻结***应得的征收补偿款530万元就与**全等人无关;3、九建公司与***的合同纠纷一案自2018年3月12日开始财产保全到同年11月15日执行,***自始至终未提案涉房屋由多人出资所建;4、**全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证明力,无法证实案涉房屋由**全及其他四人共同修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以***名义修建的房屋由**全与***共有且**全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20%份额;2.对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执1813号民事裁定中涉及对***补偿款20%份额终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全称,**全(老大)、**全(老二)、卢秀英(老三,案外人)、姚秀英(老四,其夫郭言初)、***(老五)系兄弟姐妹,**全系***妻子的妹妹;2007年,**全、**全、郭言初、***、**全出于抱团养老的考虑,共同出资在武陵区三组购买了郭银成的0.4亩宅基地、以舒德元名义报建后修建了一栋房屋(地上五层、地下一层),该房屋修建共花费75万余元,每人约出资15万元;因五人系亲属关系且关系很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地下一层五人共同使用、地上五层房屋每人享有一层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建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8)湘0702执1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融机构的存款5166361.5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将上列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冻结***应得的征收补偿款530万元。
三、2020年2月18日,**全、卢长清、郭言初、**全认为,***名下位于武陵区的房屋系其四人与***共同出资修建、***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仅享有20%份额,遂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执1813号执行裁定书实施的措施侵犯其财产权属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日分别作出(2020)湘0702执异13号、10号、11号、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全、卢长清、郭言初、**全的异议请求。**全对上述(2020)湘07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的焦点为**全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且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全等人称其与***共同出资购买宅基地并以他人名义报建了一栋房屋、对该房屋享有20%份额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全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系权利人之一,但**全仅提供了万**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20%份额的权益,故对该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相应份额的补偿款,**全亦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应权益。综上所述,**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20%份额的权益,要求排除执行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全在二审期间提交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东江街道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城乡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报批台账》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报建是以案外人舒德元的名义。九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全等人与***共同出资修建的。因九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屋由舒德元进行相关的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全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之一且对案涉房屋的20%拆迁安置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全未提交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权属或权利人,反而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城乡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报批台账》证实案涉房屋是由案外人舒德元进行相关的报建手续,**全在一审中提交的万**、郭银成、舒德元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但除万**已去世外,其他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全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全不享有案涉房屋被拆迁所带来的权益。故**全上诉认为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即对案涉房屋的20%拆迁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玉苹
审判员  周立军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利
书记员赵丹丹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