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

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3714号

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北京路与沭河路交汇处东方慧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93133067K。

法定代表人:张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辉,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主要负责人:赵培宝,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刘存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赵培宝及其诉讼代理人庄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300万(以鉴定为准)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为确保本村还建楼相关村民在2019年春节用上电梯,邀请原告对临沂市兰山区***道沂河苑社区B区(后小寺村B4#、B14#、B18#、B28#、B1#楼)电梯及门套项目进场施工,并一再催促原告加快施工进度,明确要求原告在农历腊月25日之前完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接近完成施工时,被告又无任何理由令原告停工,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并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意思表示,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均系单方法律行为,且与事实不符,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主张价款的依据应为完成全部成果以后,而至原告起诉时未完成任何一部电梯的安装,因此其无权向我方主张价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赵培苓)、调查询问笔录(郑瑞芳)、调查询问笔录(赵炳来)、调查询问笔录(赵梓涞),证实被告为确保本村还建楼相关村民在2019年春节用上电梯,邀请原告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电梯,且该涉案电梯为合格产品;

证据四、公证书(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556号原件一份,公证书(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557号、2558号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五、后小寺村政字第0000626号社区(村)公章加盖签批表原件一份,附后小寺村1号、4号、14号、18号、28号楼电梯安装合同及维保合同共12份,证实当时被告村书记赵培宝、主任赵培苓均签字同意加盖公章,说明被告村支两委一致通过原、被告之间签订涉案电梯的安装合同;

证据六、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住建局招标办做的汇报原件一份,盖有村委公章,有书记赵培宝、主任赵培苓的签字,证实被告村由于涉案项目属于旧村还建配套工程,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时间要求非常紧迫,村民迫切希望能在春节前完成电梯招标的工作,早日进入施工阶段,被告村委先予组织了部分施工,后根据招标办以及***道的要求,停止了施工,并且被告村委已经对先行施工的部分予以拆除,所以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要求先行进行施工的,如果存在过错,也应当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七、1.电梯款、电梯运输费发票、电梯收货签收单各一份,2.电梯款转账银行流水一份,3.安装管理协议、安装费转账银行流水、对账单各一份,证实1.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部20台电梯款232万元,20台电梯已全部到货;2.原告已实际支付安装费用317160元,尚欠部分安装费用;

证据八、1.涉案工程二次招标结果公示复印件一份,2.电梯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一份,证实1.涉案工程二次招标中标价为445万元;2.按照中标价预算,涉案工程管理费、毛利润、税金91万元;

证据九、电梯安装工程明细确认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部分工程未计入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于庭后提交了原件;

证据十、1.保全裁定书一份,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3.财产受理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万元。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录的调查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在举证届满之日前提起,其形式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赵培苓等四人其中赵培苓为时任的村委主任,此事不排除与原告串通的可能性,电梯安装本身也为个人行为,非村委集体行为,我方保留对赵培苓本人对村委造成损失追偿的权利,从笔录的内容来看,赵培苓等四人对是哪家安装公司安装这个问题的回答均为记不清楚了、不知道,公司名称也不知道,对付款的回答,签合同的回答也均为不清楚,由此可以看出此四人没有明确说出安装电梯的厂家、品牌以及价款,原告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该笔录记载的内容,四人的身份较为特殊系,村主任及村委委员,而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应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就是说对本村还建工程电梯安装这一重大事项的决策,作为村委委员会均不知情,不清楚,因此原告无法自圆其说;

对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保留质证意见,但是该证据仅仅表明原告从西继讯达公司购买的电梯数量以及价款,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为村委安装电梯并完成全部定做承揽合同的依据;对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包含的运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购买电梯的行为是其作为承揽人,承揽涉案工程所进行的必要开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三份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电梯没有完成全部安装,并投入使用,公证员拍摄的也仅仅是存放在楼顶机房内、机房外的若干设备,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陈述的电梯价格;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审批表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盖章的事由为电梯安装合同,并没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而电梯设备合同并没有加盖村委的公章,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对价款定金运输方式等涉及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没有约定,也无法体现原告订立合同的合意,2019年2月25日的情况汇报也没有向上级部门汇报电梯安装的品牌、公司以及合同价款,无法体现原告在此情况汇报中为村委安装电梯,因为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名称,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中的设备合同、安装合同、维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客户名称,客户没有名称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银行转账的金额出入较大,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电梯供应商已支付全部电梯款,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电梯签收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所谓电梯;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作为电梯公司对该项目需要招投标是明知的,中标价格的多少与原告无关,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系原告制作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九、没有形成时间,系复印件,原告当庭也无法说出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道办事处还建办公室出具的北城新区二期办公室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村委还建项目均必须参加招投标管理,原告的工程未经过招投标。

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即使有原件被告当时至今天开庭前也没有向原告送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所以即使是被告能够提供该证据原件,也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无效。

对于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运输合同、(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556号公证书、(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557号、2558号公证书、后小寺村政字第0000626号社区(村)公章加盖签批表(附后小寺村1号、4号、14号、18号、28号楼电梯安装合同及维保合同)、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住建局招标办做的汇报、电梯款以及电梯运输费发票、电梯收货签收单、涉案工程二次招标结果公示、电梯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保全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保全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的赵培苓、郑瑞芳、赵炳来和赵梓涞四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电梯安装工程明细确认单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道办事处还建办公室出具的北城新区二期办公室通知复印件,因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送达该通知。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案外人赵培苓在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询问时,认可其在后小寺证字第0000626号社区(村)公章加盖签批表和2019年2月25日后小寺村民委员会向临沂市兰山区筑建局招标办情况说明中的签字,并称其当时任村主任,因村委急需给还建楼安装电梯,原告施工安装了大约60%-70%,原告进场施工是否进行村支两委开会讨论记不清了,原告安装电梯不是村支两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是村支两委让原告进场施工的,赵培苓否认村委安排人员对安装工程量予以确认,称电梯安装工程量明细确认单中签字的赵培元、赵培印系本村村民,随用随抓的,不是负责人。原告经质证,认为通过时任村主任赵培苓的调查能够证明公章签批单与情况汇报均是该村的时任书记和主任签字的,也能够证明是后小寺村两委邀请了佰利电梯公司进场施工的,至于村支两委是否召开了会议通过,很明显不是佰利电梯公司所能控制的,村支两委把原告召至后小寺村进行部分施工是属实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原告持有本应在我村委存档的文件即2019年的情况汇报,向证人发问,该情况汇报表本身来源是非法的,不应由原告持有,原告也未明确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因此,对于证人回答,被告不认可;第二、根据证人的陈述其明确表示佰利电梯进场并没有经过会议讨论,他在签批表上签字可以看出佰利公司进场是个人表示,并非集体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为确保其本村还建楼房(B1#、B4#、B14#、B28#)相关村民在春节期间能够使用电梯,经过村委负责人同意,由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楼房的电梯及门套项目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提供了电梯安装合同、维保合同12份,2018年9月5日,被告村委书记赵培宝、主任赵培苓在盖章事由为后小寺1.4.14.18.28号楼电梯安装合同、维保合同12份的社区(村)公章加盖签批表【管理办公室存档】中社区(村)干部审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临沂百利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道沂河苑社区B区(后小寺村B4#、B14#、B28#、B1#楼)电梯及门套采购安装项目,使用单位为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合同总造价为2214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次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在乙方工厂所在地交货,运输费46000元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运输至工地,甲方应在合同交货期15工作日前将本合同造价的100%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6日向案外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44200元、501800元、150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案外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23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振(乙方)签订《安装管理协议》,约定由王振对后小寺村B4#、B14#、B28#、B1#楼20台电梯进行安装,工程日期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安装费为800000元,并约定货到工地现场后3天内支付费用20000元,全部安装完成3天内,支付费用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12月21日、2019年1月11日、1月31日、2月20日、3月11日向安装人王振分别支付49400元、100000元、776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后又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30日向王振支付50000元、30000元。

案涉电梯工程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未对该工程进行招标,需对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进行重新招标。2019年2月25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向临沂市兰山区住建局招标办出具了《关于临沂市兰山区***道沂河苑社区B区(后小寺村B4#、B14#、B28#、B1#楼)电梯及门套采购安装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被告村委在汇报中称“由于本项目属于旧村还建配套工程,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时间要求非常紧迫,村民迫切希望能再春节前完成电梯项目的招标工作,早日进入施工阶段,我村委便先于组织了部分施工。现根据兰山区招标办及***道的要求,必须完成招标后,由中标单位组织进场施工,招标人不得自行组织施工。对此,我村委对于现行施工的部分予以拆除,并进行了整改……”,加盖了村委印章,并由赵培宝、赵培苓签字确认。被告村委进行二次招标后,由案外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村委对涉案电梯工程进行了部分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村委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村委向其支付电梯款300万元(以鉴定为准)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存有争议,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临沂市兰山区***道沂河苑社区B区(后小寺村B4#、B14#、B28#、B1#楼)电梯安装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该电梯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立信(鲁)价鉴【2020】第1号鉴定意见书,审核结果为:1、沂河社区B区(后小寺村B4#、B14#、B28#、B1#楼)电梯安装工程费为483200元。2、河社区B区(后小寺村B4#、B14#、B28#、B1#楼)电梯设备费及运输费为23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沂河苑社区B区(后小寺村B4#、B14#、B28#、B1#楼)进行电梯、门套项目施工,在完成部分施工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安装的涉案电梯工程进行部分拆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运输合同、(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556号公证书、(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557号、2558号公证书、后小寺村政字第0000626号社区(村)公章加盖签批表(附后小寺村1号、4号、14号、18号、28号楼电梯安装合同及维保合同)、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住建局招标办做的汇报、电梯款以及电梯运输费发票、电梯收货签收单、涉案工程二次招标结果公示、电梯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案外人赵培苓、郑瑞芳、赵炳来和赵梓涞四人的询问笔录、赵培苓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合同,但案涉电梯工程安装地点位于被告社区内,如无被告村委的允许,原告不可能能够前往案涉工程地点进行施工,且根据庭审中时任村主任的赵培苓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兰山区住建局招标办公室出具的《情况汇报》,应系被告同意原告进场施工的;因此,对于被告村委主张的原告施工行系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在对案涉工程完成部分施工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以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为由,制止了原告的施工,并将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相关工程量进行部分拆除。因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系在被告村委的要求下进行的,即便案涉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被告村委在明知该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知晓被告上述情况下,未完善案涉工程的相关程序,亦在未实际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村委承担70%,案涉电梯归被告所有。

对于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依据立信(鲁)价鉴【2020】第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电梯安装工程费为483200元,电梯设备费及运输费为2320000元;原告自身应承担840960元,被告村委应承担1962240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鉴定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诉讼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份电梯安装工程量明细确认单中的购买材料费用及货物转运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根据对时任村主任的赵培苓的调查,其否认村委安排人员对安装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款利息,因在该承揽合同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电梯款300万元(以鉴定为准)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962240元;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保全费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942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道后小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庆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克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柏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