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4441号
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蒙路与上海路交汇处瑞腾紫晶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允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星,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与永盛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垒,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江,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高志星、被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罗泉新城项目1号楼购置、安装6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110000元,同时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对原告安装合同所涉及的6部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对应的《检验报告》,之后原告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42000元未予支付,双方在《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此次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向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用于罗泉新城项目1号楼的德国曼斯顿牌电梯6台,合同总价款为1110000元。合同约定签定后5个工作日,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电梯设备提货前7个工作日,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的6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临沂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出具后7个工作日内或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的15%,合同总价的5%,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10天内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后设备所有权自动转移……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对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向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6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分别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合格。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交付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后,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2000元,为此成诉。
另查明,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诉请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00元,根据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罗泉新城项目电梯设备安装项目款项申请明细表,依法支持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00元。关于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给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中86500元的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其中55500元的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关于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诉请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约定,代理费系因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00元及利息(其中86500元的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5500元的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的公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临沂英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