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

***、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东方慧景大厦2606。
法定代表人:张允荣,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5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失误,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钱款是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志生为了获得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一电梯项目,想通过其的居间能力获得该笔业务所支付的费用,其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因居间合同最后导致该电梯项目没有实现,合同应视为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临沂佰利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临沂市兰山区。综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宗强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