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初508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16166。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东,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龙,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0928217B。
法定代表人:迟尚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北段万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63177563P。
法定代表人:丛日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筝,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化第七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被告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大理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东、贺国龙,被告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冯会江,被告大理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筝、孙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第七公司诉请:1.判令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6,042.79元;2.判令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43425.42元(以19,866,042.7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3.判令大理昆仑公司在欠付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即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下同)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大理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主干线工程及城市门站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8年12月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即大理昆仑公司,下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5,708,487.9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一的结算以经业主审计确认的金额扣除承包人的设计费1,070,160.00元后,剩余价款中的5.5%作为承包人的管理费,其余为本分包合同的价款,因此被告一应付工程款为51,633,219.87元。截至目前,被告一已付31,767,177.08元,尚有19,866,042.79元未付清。分包合同约定,在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无误后、且发包人已支付该款项给承包人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
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答辩称,按照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14天内,应按约定比例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从第15天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答辩人累计向原告付款31,767,177.08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价款的91%;另外,如果按照“审定金额55,708,487.91元”认定工程造价,则被告二尚有21,022,267.50元未支付完毕,答辩人只有在收到该款之后,才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而且答辩人多次牵头组织原告与被告二进行结算对接工作,也多次向被告二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二至今拖延结算。故答辩人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大理昆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10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了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第7.3.2条的约定,合同按进度付款。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二已按约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4,686,220.41元,付款比例达91.24%。二、被告二尚未向被告一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双方目前未进行二审结算,缺乏支付依据。2018年被告一、被告二进行了结算初审,但该项目结算执行二审制度,结算金额应以二审结果为准,对此双方已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但因被告一拒绝补充二审结算资料及前往被告二处开展二审审计工作,导致二审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剩余工程款缺少支付依据。三、EPC总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系被告一及被告二,被告二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本院根据在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发包方大理昆仑公司与承包方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在云南省大理市签订《大理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主干线工程及城市门站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下称EPC总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方式为EPC总承包,即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38,016,093.00元,其中设备材料费用为13,858,838.00元,设计费用为1,070,160.00元;需要分包的工程须按约定的方式选择分包商,禁止再分包。中化第七公司具有化工石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等施工资质。2014年9月26日,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承包人)与中化第七公司(分包人)在河北省任丘市签订《大理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主干线工程及城市门站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承包人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EPC管理,其他工作由分包人完成,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物资的采购及安装工作、工程结算工作,项目的投产保运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2.合同暂定价(含税)为34,913,907.00元,其中设备材料费用13,096,602.00元,施工费用21,817,305.00元;本合同最终结算以经业主审计确认的金额扣除承包人的设计费后,剩余价款中的5.5%承包人作为管理费收取,其余为本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3.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包人按合同价款15%拨付工程备料款;承包人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按照分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60%的比例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的60%时,承包人停止拨付,待该分包工程验收通过,且分包人按合同要求提交工程资料后,承包人向分包人付至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价款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4.分包工程经承包人和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牵头组织,分包人负责提供结算资料与发包人进行结算;5.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是否完善和符合要求,在承包人确认无误后且发包人已支付该款给承包人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6.合同工期189天;7.质量标准为合格。
案涉主干线工程和城市门站工程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8日进行了交工,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至起诉之日,上述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大理昆仑公司累计向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6,220.41元,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累计向中化第七公司支付工程款31,767,177.08元。经大理昆仑公司委托,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松岛公司)于2018年12月初审审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价为55,708,487.76元。中化第七公司和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大理昆仑公司则认为按照EPC总包合同的约定和上级集团公司的规定,工程造价须经再审审定后才能最终确定,在此之前,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分包合同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及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3.大理昆仑公司应否对中化第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化第七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符合EPC总包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分包合同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及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最终结算以经业主(即大理昆仑公司,下同)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剩余价款,并扣除设计费和5.5%的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中化第七公司。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据此主张,因大理昆仑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二审,工程结算价未定,大理昆仑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欠款,故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但是,分包合同工程早在2015年11月底前就完成交工,并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松岛公司于2018年底初审核定工程造价为55,708,487.76元,对于该金额,庭审中三方当事人是认可的,最终审核结算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大理昆仑公司在接收结算资料及履行结算义务中存在拖延。起诉前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虽因接到中化第七公司律师函催告,随之也向大理昆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结算及付款,但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作为分包合同以及EPC总包合同的相对方,本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催告甚至依法采取法律手段促使大理昆仑公司完成最终结算,以便及时履行分包合同的结算及付款义务,然而因其履职不到位客观上对结算拖延起到了放任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化第七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对结算拖延承担责任。故,分包合同的工程造价以松岛公司审核结果,确认为55,708,487.76元;该款扣除设计费1,070,160.00元、剩余价款5.5%的管理费3,005,108.03元,应付款为51,633,219.73元,已付款为31,767,177.08元,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尚欠中化第七公司19,866,042.65元,此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化第七公司要求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866,042.65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中化公司据以主张的合同条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是否完善和符合要求,在承包人确认无误后且发包人已支付该款给承包人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系通用条款的约定,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在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其效力高于通用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中化第七公司起诉日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三、大理昆仑公司应否对中化第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属于广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业主发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应比照适用。虽然大理昆仑公司的内部审核程序没有最终完成,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形式上尚未确定,但是大理昆仑公司认可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其应在欠款金额内对中化第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结算未完成的主要责任在于大理昆仑公司,故将欠款数额暂定为2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19,866,042.65元,并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1日)起承担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47.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