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101民初241号
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月。
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祝桥镇航殷路245。
诉讼代表人:唐林款,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李琪,被告中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月,被告汉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石油工程公司向原告给付款项2,560,797.50元;2.被告汉威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汉威公司享有债权。事实和理由: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系长期商业合作关系,因汉威公司拖欠明磊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汉威公司将其对中石油工程公司享有的2,560,797.50元债权转让给明磊公司,并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与汉威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中石油工程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对账函,中石油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签收上述材料。债权转让依法已经生效,但中石油工程公司一直无故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汉威公司对转让债权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针对中石油工程公司就涉案款项的支付问题,两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现中石油工程公司对部分货款采用汇票方式进行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中石油工程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并非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汉威公司的日期,而是承兑汇票实际获得承兑的日期。付款时间应以实际承兑时间为准,故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中石油工程公司时,中石油工程公司只是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中石油工程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应及时进行止付操作,现中石油工程公司未及时止付,导致付款对象错误,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中石油工程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1月即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中石油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付款方式已向汉威公司付清了全部合同款项,汉威公司不再享有对中石油工程公司的债权;第二,中石油工程公司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等相关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对中石油工程公司不生效。
被告汉威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在原告与汉威公司之间的效力,但对中石油工程公司是否生效,由法院判定;第二,确认其已收到中石油工程公司支付的全部涉案款项;第三,针对涉案款项,原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之约定,由原告就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汉威公司欠原告的债务金额,向汉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汉威公司管理人将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汉威公司对中石油工程公司享有的金额为2,560,797.50元的债权转让给明磊公司,用于偿还部分汉威公司欠明磊公司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债权转让完成后,被告汉威公司仍对该笔转让债权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债权完全履行完毕;如债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被部分履行,则汉威公司仍继续按本协议签订前其欠明磊公司的债务金额,向明磊公司承担全额或部分债务责任。后,明磊公司将盖有汉威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对账函邮寄至中石油工程公司的住所地。2018年3月18日,中石油工程公司签收该份邮件。
另查明,就涉案合同款项中石油工程公司向汉威公司的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1月23日,背书转让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18日),背书转让5张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4张到期日为2018年3月27日、1张到期日为2018年3月28日),以上汇票到期均获得承兑,到期日为付款日;2018年1月30日,银行转账汇款1,090.50元,上述金额合计2,601,090.50元。
以上事实由明磊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函(往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EMS邮寄单及签收查询结果,中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中石油工程公司时,汉威公司对中石油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已经获得清偿,中石油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明磊公司给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中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汉威公司清偿了涉案债务。故在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涉案债权已经因清偿而消灭。现明磊公司诉请要求中石油工程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明磊公司主张,中石油工程公司向汉威公司的实际付款完成时间是承兑汇票获得承兑之时,晚于中石油工程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汉威公司接受了中石油工程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也从未就该支付方式提出过异议,汉威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即自愿承担相应的票据风险,同时中石油工程公司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明磊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明磊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汉威公司对中石油工程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该笔转让债权的履行”,但本案中汉威公司转让的债权在转让前已获清偿,中石油工程公司没有需要履行的债务内容,故明磊公司要求被告汉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对汉威公司享有债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6元,减半收取计13,643元,由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蕾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萌
书 记 员 王亚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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