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三波村刘屋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024319。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加,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三波村刘屋组。
组长:刘成就。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法定代表人:荣毅宏,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倾,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自然资源局规划科技股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0928217B。
法定代表人:迟尚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月,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三波村刘屋组(以下简称刘屋组),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设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油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臻、潘力加,被上诉人刘屋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陈海燕,原审被告防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倾,原审被告中油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月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油新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屋组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屋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油新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加盖了防城港市防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印章、防城港市防城区城东新区土地收储专项指挥部印章和防城港市防城区文昌街道三波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且该村组代表刘成就和村委会主任均签字确认。同时,分段路线户主签字,多方共同验收,其证据效力毋庸置疑,该证据已经证明中油新疆公司完成了涉案土地的复垦义务,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此关键证据。至于涉案现场现状为何会被黄土砂石覆盖,应该由刘屋组举证证明系中油新疆公司未完成复垦义务所致,就中油新疆公司提交的《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而言,刘屋组村民代表及村委会已经签字确认,现刘屋组又提出异议,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中论述:“被告中油新疆公司提供了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土地复耕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土地复耕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耕地进行了复耕……”,此处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屋组主张中油新疆公司未进行复垦,应对此进行举证证明;中油新疆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复垦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刘屋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的黄土砂石系中油新疆公司未复垦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刘屋组承担,而非由中油新疆公司继续举证。综上,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并纠正。
被上诉人刘屋组辩称,一、中油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中油新疆石油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复垦义务。经防城区文昌街道办和防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到涉案现场实际勘察予以证实涉案土地并没有恢复地貌。中油新疆公司提交的证据《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是由一审被告和中油新疆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和要求村民代表虚假签字而作出的,刘屋组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中油新疆公司企图以该证据作为工程验收的证明,既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二、涉案土地的使用没有被依法征收使用。根据征收公告和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对比可知,中油新疆公司和一审被告仅仅通过临时征收,却没有对标志碑、界碑部分用地进行永久性征收使用,却永久占有使用刘屋组的土地,且没有给予相应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七条的土地征收使用规定,而现在的标志碑、界碑都均为非法使用刘屋组的集体土地,侵害了刘屋组的集体利益,刘屋组有提出排除妨害的权利。即使标志碑和界碑必须安装,也需通过征收使用手续,给予补偿才能继续保留标志碑和界碑。三、刘屋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刘屋组的起诉主张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在一审审理中已经陈述。根据法律规定,中油新疆公司不但要恢复耕地和养殖水塘原貌,并且因施工造成的边坡坍塌等险情,应按当时的承诺给予修建防护墙以及赔偿刘屋组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到现场勘察,涉案土地确实需要修建防护墙,而且已经修建和未修建的部分,村民已经丈量了准确数量提交法院,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支持刘屋组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防城区政府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中油设计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新的意见。
刘屋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防城区政府、中油设计公司、中油新疆公司停止侵权,拆除擅自在刘屋组土地上设立的标志牌、界桩、检查井;二、判令防城区政府、中油设计公司、中油新疆公司排除妨害,继续完成对该临时用地建筑边坡防护墙;三、判令防城区政府、中油设计公司、中油新疆公司恢复刘屋组的17.9074亩集体土地边界和道路原貌;恢复13.599亩耕地至原耕种条件,并恢复田埂原貌,达到分界清楚、具有蓄水功能后返还土地给刘屋组使用;恢复3.2038亩水塘原貌,达到蓄水养殖条件后返还给刘屋组使用;四、判令防城区政府、中油设计公司、中油新疆公司赔偿刘屋组的经济损失(暂计299972元,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费67153元,耕地种植损失203985元,水塘养殖损失28834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耕地恢复耕种条件之日止);五、全部诉讼费用由防城区政府、中油设计公司、中油新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三波村和华石林场三波分场等村、林场的部分土地用于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防城段)的建设,公告的永久性用地的补偿标准为沿线的标志牌、界桩占地按300元/个进行补偿,检查井占地按600元/个进行补偿;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为水田、旱地、其他土地均为1250元/年;耕地复耕地力培肥费1500元/年。2014年1月21日,防城港市防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刘屋组签订《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用刘屋组集体土地17.9074亩(其中耕地为13.599亩),用于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国内段)防城港支线线路工程天然气管道埋设临时用地,使用年限为1年。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第四EPC合同项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新疆油建施工项目部作为项目业主代表签章,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三波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防城区城东新区土地收储专项指挥部按规定向刘屋组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和耕地复耕地力培肥补偿费共计42782.75元。同时,刘屋组还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
另查明,实际施工单位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更名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刘屋组提供的证明、征收土地预公告、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缅天然气管道三波村刘屋组征地红线图、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临时用地面积清册、通知、照片,中油新疆公司提供的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临时用地面积清册、青苗补偿清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大致状况为:部分田上有0.5米到3米高的泥土覆盖(未平整),田上的土质大多为黄泥土,现场长满杂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防城区政府及中油设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中油新疆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建设单位,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的规定,中油新疆公司才是本案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所以防城区政府和中油设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中油新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土地复垦义务的问题,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相关规定,中油新疆公司提供了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土地复耕义务,刘屋组对此不予认可,而中油新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土地复耕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耕地进行了复耕,同时,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现场勘验情况,本案现场确实未将表土回填,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中油新疆公司未履行完毕土地复垦义务,因此中油新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能否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标志牌、界桩、检查井的问题,因天然气管道安全及维护的需要,刘屋组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刘屋组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鉴于刘屋组在本案中未对此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建设边坡防护墙的问题,因刘屋组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设边坡防护墙的必要性及建设量的多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恢复刘屋组的17.9074亩集体土地边界和道路原貌(恢复13.599亩耕地至原耕种条件,并恢复田埂原貌,达到分界清楚、具有蓄水功能后返还土地给刘屋组使用;恢复3.2038亩水塘原貌,达到蓄水养殖条件后返还给刘屋组使用)的问题,中油新疆公司临时使用刘屋组的土地进行管道施工,施工结束后,依法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土地进行复垦,但鉴于中油新疆公司已经向刘屋组支付了每亩1500元的耕地复耕地力培肥费,中油新疆公司还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对被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故一审法院仅支持由中油新疆公司按照国家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将土地恢复至耕地复耕地力培肥费前的状态,并恢复田埂,以达到分界清楚、具备蓄水条件。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3.2038亩水塘是否存在的问题,刘屋组、中油新疆公司均提供了《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临时用地面积清册》作为证据,而该份证据的备注栏记载的叶财林、刘成武、刘成安领取的补偿款包含“塘”的费用,补偿的亩数正好为3.2038亩,故一审法院对刘屋组恢复水塘的主张予以认可。
六、对于刘屋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刘屋组既请求土地使用损失,又请求的耕地种植损失、水塘养殖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只能支持土地使用损失或者耕地种植损失和水塘养殖损失,因刘屋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耕地种植损失和水塘养殖损失是多少,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按《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1250×17.9074=22384.25元/年,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耕地恢复耕种条件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土地复耕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油新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屋组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位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亩集体土地边界和道路原貌(四至界线以征地红线图划定界线为准),其中13.599亩耕地需按照国家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将土地恢复至耕地复耕地力培肥费前的状态,并恢复田埂界线,达到分界清楚、具备蓄水功能等条件,其余3.2038亩水塘恢复至达到蓄水养殖条件;二、中油新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2384.25元/年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赔偿刘屋组经济损失,直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屋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油新疆公司负担1298元,由刘屋组负担4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义务。中油新疆公司作为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油新疆公司应当在合理利用完涉案土地后对其进行复垦,一审法院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中油新疆公司为本案的复垦义务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油新疆公司上诉称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复垦义务。但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以及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之规定,复垦土地并非一件随意、闲散的附随工作,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步骤。中油新疆公司对于土地复垦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复垦方案,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法定部门验收,现中油新疆公司除了提交并非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的《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以外,并不能提供其为复垦涉案土地依照上述法规而进行的工作资料,甚至没有提交复垦涉案土地的人工投入、复垦费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经完成复垦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现场勘察情况,在涉案土地表土未被回填的情况下,认定中油新疆公司未履行完涉案土地的复垦义务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审理情况判决中油新疆公司按照国家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履行涉案土地复垦义务,并明确了涉案土地的范围和具体恢复的状态及条件具有可执行性和操作性,中油新疆公司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进行复垦,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关于刘屋组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金额支持中油新疆公司按22384.25元/年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中油新疆公司履行完复垦义务为止,赔偿刘屋组损失于法有据,并非强加给中油新疆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维持。
另,由于天然道管道是一项民生工程,具有公益性,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上的标志碑、界桩、检查井是否应当拆除和建设边坡防护墙的问题处理正确,且刘屋组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油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志相
审 判 员 黄玉霞
审 判 员 李丽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