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民终1462号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设计公司)、上诉人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化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昆仑公司,设计公司进行EPC总承包。设计公司总承包后,将除了施工图设计、EPC管理之外的其他工作均分包给中化七建。设计公司与中化七建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竣工结算条款约定:“……由承包人(设计公司)牵头组织,分包人(中化七建)负责提供结算资料与发包人(昆仑公司)进行结算。经业主(昆仑公司)审计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扣除承包人的设计费、剩余价款的5.5%承包人作为EPC管理费收取,其余为本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上述结算条款意味着中化七建分包工程的结算造价取决于设计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结算造价的确定。作为分包人的中化七建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即应当预见到上述结算条款对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即设计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结算迟迟不能完成。第二,中化七建主张设计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已经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5,708,487.91元,故主张依照分包合同结算条款,扣除设计公司的设计费和管理费后,计算得出分包合同结算总价。从中化七建提交的55,708,487.91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来看,审核单位为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表底部有以下内容:“注:本项目结算采用二审制,本次结算审核为初审,结算金额以二审结果为准”。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第一册第14页关于“其他情况说明”项下第4项内容为:“本项目从2017年10月12日开始结算审核工作,经过14个月的对审一直无法达成一致。EPC总承包单位坚决不同意初审意见,认为一审不是终审,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应提交二审审查。在此期间,建设单位相关领导多次主持召开协调会,但均无结果。基于推动项目进展,不影响和耽误项目的竣工验收及概算调整工作,我公司做出了让步,以下问题提交二审单位审核:……(列出七个方面的争议问题)”。此外,审核报告“其他情况说明”项下第5项内容为:“本项目结算采用二审制,本次结算审核为初审,结算金额以二审结果为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审定价55,708,487.91元并非设计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最终审定造价。第三,一审判决以设计公司和昆仑公司拖延结算为由,认为分包合同造价应以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价55,708,487.91元为分包合同总价的计算基础,但在认定昆仑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如何确认时,又认为昆仑公司与设计公司之间的结算未最终完成,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同总包合同结算造价与分包合同结算造价指向的是同一事实相互矛盾。
综上,昆仑公司与设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55,708,487.91元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造价,按照设计公司与中化七建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结算条款,中化七建请求按照55,708,487.91元为基础,计算分包总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中化七建施工项目已在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化七建有权向中化七建主张工程款。因昆仑公司与设计公司争议较大迟迟未能达成结算,且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仍然不能就造价达成一致,故本案因案涉工程造价不明,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应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就造价鉴定问题向中化七建进行释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47元、上诉人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萍审判员范蕾审判员刘希
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