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3234号
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管道经理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6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宋怀德,上诉人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思、吴晓洪,被上诉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灿龙、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中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宇公司与新疆油建重组前管道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新疆油建与设计公司签订中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桂林支线施工合同。2012年9月13日,新疆油建下属的管道公司将该承包工程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桂林支线(GQC036-GQD028粧号、GQE158-GQG029粧号)土石方、水工保护及附属配合工程第2合同项与中宇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新疆油建将自己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物理分割,将承包工程分割肢解后转包给他人施工,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违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宇公司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将设计公司、管道项目部及天然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有义务对是否尚欠新疆油建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供与新疆油建之间的结算,但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述公司均以涉案工程涉密为由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最终,原审法院竟然对涉案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关于水工保护工程的单价是按278元/m3还是按615元/m3计算的问题。中宇公司为证明涉案水工保护工程的单价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15日上午9时现场开会录音。根据录音内容可知,通过本次工程进展推进会的协商,双方已达成水保工程单价的变更合意。且在此次会议之后,新疆油建项目部于2014年1月17日根据2013年10月15日会议精神,向中宇公司出具“承若书”一份。该承诺书与会议录音相结合,构成水工保护工程单价的变更。中宇公司也正是根据会议记录,结合新疆油建的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浆砌石方的总量28237.3m3,工程总价7849975元,核算工程单价为615元/m3。中宇公司认为,涉及水保工作量的问题,中宇公司并没有认可11864m3,该工作量系新疆油建单方之言,中宇公司在庭审中己向法庭举证证明尚有1500m3的工作量,新疆油建没有予以计算,加1500m3的工作量,完全超过约定工作量12764.1m3的条件。三、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总价的计算明显错误。中宇公司向法庭所提交的工程造价皆是按合同约定,其中管道安装费用2479606元,而原审被告认为管道安装的费用为2270046.94元。但被告对该数据如何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和说明,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此同时认定,水工保护的工程价款为278元/m3×11864m3=3298192元。据此在计算工程总价时认定水工保护工程的价款为3298192元。事实上,根据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格组成二固定单价部分:(水工保护及附属配合工程)1,水工保护、水土保持共分两部分,浆砌石构筑物合价7849975元,混凝土合价592487元。也就是说该部分应由两个部分构成,而从原审法院的计算公式,显然混凝土合价592487元漏计。应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没有判令中油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系判决失误。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且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获得支持。根据中油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根据“合同”4.6.1最终付款的支付条件,同时根据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之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那么,根据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在应付款之日并没有足额的向中宇公司给付工程欠款。鉴于上述事实,中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法获得支持。五、鉴定费用分担显失公平。中宇公司根据现场工作量确认单认为管沟石方开挖累计完成13.914公里,庭审中经过核对石方开挖实际完成12.124公里。中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石方管沟开挖长度为2.401公里。基于上述原因,中宇公司原审期间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经依法鉴定石方工程量为10.237公里。此结果与中油公司所认可的结果相差8公里,与中宇公司所主张的石方量差距不足2公里。中宇公司并非对涉案整体工程要求鉴定,而是仅对土石方工程中的石方及土方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基本与中宇公司主张相近。原审法院将鉴定费70%要求中宇公司承担,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油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分包行为不是转包行为,合同有效。中宇公司以一份伪造的“承若书”,无法证明中油公司同意水工保护工程的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615元,只能按每立方米278元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结算。二、双方至今没有确认结算金额,中油公司的付款义务还未确定,中油公司没有逾期付款行为,中宇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三、中宇公司的各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请求。四、混凝土工程款中宇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及,也没有证明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中油公司对中宇公司所称的混凝土施工内容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胜败诉比例,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的分配数额,公平合理。
设计公司辩称,设计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油公司支付中宇公司工程款1361677.62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冠峰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测绘公司)为本案出具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测量报告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鉴定机构不具有岩土勘察的资质,无法正确识别土方和石方,将大量的土方错误地定性为石方。冠峰测绘公司是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但中油公司在发表选择鉴定机构意见时曾明确指出,该公司是一家测绘公司,没有岩土勘察的资质,无法对土方、石方准确定性。当时该公司也认可其没有岩土勘察的资质,并表示如对现场开挖取出的样本发生土、石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土、石鉴定。当样本取出后,该公司未征求中油公司和中宇公司对土、石认定的意见,在该公司参与鉴定的人员中无一人是岩土勘察专业人员的情况下,对大量的样本识别定性错误,将本应认定为土方的砂卵砾石、碎石土、残坡积层错误地认定为石方。更为严重的是,该公司竟然违背现场取样的真实情况,将中油公司、中宇公司、取样人员三方在取样现场共同签字认可的土方样本在测量报告的最终结论中认定为石方,这在该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所附的多份现场取样确认书中反映了这一事实。多份现场取样确认书记载有:“原、被告共同认可砂卵砾石划分为土类”;“取出的土质为粘土,其中含有碎石土”;“取样机无法取出岩石样本”;“此取样机械只能取出土类、不能取石类”,但该公司将砂卵砾石、碎石土在其结论中全部认定石方。测量报告所附的现场照片所展示的所有样本实际都是土壤,没有岩石样本。测量报告在其技术依据文件中列举了土壤及岩石(普氏)分类表,但鉴定机构并不以其作为土、石识别认定的依据,将明显应划分为土壤的砂卵砾石、碎石土、残坡积层错误地定性为岩石。冠峰测绘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准确识别土、石的专业技能,应首先征求双方当事人对土、石认定的意见,并将有争议的样本另行送检,待土、石准确定性完成后再计算土石方工程量,但该公司自行对土、石进行错误定性,甚至违背现场取样的真实情况,将大量的土方错误地认定为石方。一审在对测量报告质证前,中油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开庭时要求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但鉴定机构并未到庭。中油公司认为,只要土方、石方识别错误,必然导致土方、石方体积计算错误,进而导致土方、石方百分比出现错误,由此计算出的整个工程土方、石方工程量最终结果错误。二、有三个桩号鉴定机构未按鉴定方案实施现场开挖,其中一个桩号只钻探到2.4米,未达3米,中油公司认为全部是碎石土,无基岩,但鉴定机构认为大部分为基岩;另二个桩号未开挖,鉴定机构就直接认定为石方。鉴定机构违背了双方确认的鉴定方案,未经开挖钻探,只凭主观臆断认定为石方,显然不能采信。三、鉴定机构未对管道的实际埋深进行探测,计算土石方量时直接采用管道施工图的设计埋深,这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管道的实际埋深与设计有差异,这会影响土、石方体积的计算及比例,致使最终结果出现错误。四、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表中“土方部分挖深”、“石方部分挖深”取值没有依据。另外,鉴定机构在计算石方管沟开挖断面时有取放坡值,而施工规范要求石方管沟开挖无需放坡,这些会导致石方体积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测量报告的结论计算出的土、石方工程款是错误的。中油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及本工程的技术规范计算出土方工程量为14.964公里、石方工程量为2.401公里,是客观准确的。一审判决依据测量报告认定的石方工程量10.237公里来计算土、石方工程款,造成中油公司需多付给中宇公司工程款1305508.94元,中油公司认为只应支付中宇公司工程款1361677.62元,一审判决中油公司支付工程款2667186.56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支持中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宇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时,双方均委派了相关人员在现场进行了监督,鉴定结论出具后,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中油公司的上诉请求。
设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宇公司一致。
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辩称,不涉及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没有意见。
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32207.57元,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1月6日的利息2401356元,以上合计11133563.57元。2019年1月6日后的利息以本金873220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设计公司、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在应付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被告中油公司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的律师费4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油公司与被告设计公司签订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桂林支线施工合同。2012年9月13日,中油公司下属的管道公司将该承包工程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桂林支线(GQC036-GQD028桩号、GQE158-GQG029桩号,工程地点主要在永福县境内)土石方、水工保护及附属配合工程第2合同项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接桩测量放线;直管段安装、热煨弯管安装、冷弯管制安(不含弯管预制);管沟土石方开挖、回填;三穿穿越及管道安装、地下障碍物穿越、水工保护、稳管、固定墩、砼连续覆盖及压重块;管道沿线清理占压物、警示牌、施工便道与施工便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中油公司在土石方开挖工程、水工保护工程、管道安装的费用、垫付工程款以及工程返修费用等方面发生争议。原告认为:1、水保工程实际完成浆砌石方12806m3,,由于施工面零散,施工条件艰难,实际施工成本超出了合同价格278元/m3的2倍多,经原告反映,管道公司施工项目部同意提价出具承诺书,承诺水保工程浆砌石方原告完成设计变更后的12764.1m3,就按原合同约定的28237.3m3浆砌石方的总价7849975元,即615元/m3支付水保工程浆砌石方工程款;2、管沟石方实际开挖达13.914km,土方开挖是3.045km。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油公司确认:管道安装的费用为2270046.94元;水工保护的工程量为11864m3;石方开挖工程的单价为268996元/公里,土方开挖的单价为102392元/公里;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为117591元;被告中油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529621.43元。
该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管沟土、石方开挖的实际工程计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土方工程量为7km,石方工程量为10.237km。
另查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已与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中缅石油管道现已竣工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油公司重组前的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道公司签订的《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桂林支线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FB/GD/2012/00),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因工程价款和返修费用有争议,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被告辩称的返修费用1066433.5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且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所诉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是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设计公司、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的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这涉及本案工程的管沟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和水工保护工程的单价是按278元/m3还是按615元/m3计算的问题,以及管道安装的费用2270046.94元是否包括在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之中。
关于本案工程的管沟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问题。原告中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管沟土方、石方开挖的实际工程计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土方工程量为7km,石方工程量为10.237km。被告中油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在测量依据,土、石识别及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该鉴定报告是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经该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本案工程土方工程量为7km,石方工程量为10.237km,该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土方工程价款为102392元/km×7km=716744元;石方工程价款为268996元/km×10.237km=2753712.052元。本案工程的管沟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合计为3470456.05元。
关于水工保护工程的单价是按278元/m3还是按615元/m3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615元/m3计算,主要提交了“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第四EPC合同项中油公司施工项目部承若书”,但该“承若书”在该院(2018)桂0326民初52号案件中,经该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承若书”上的文字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即先朱后墨);2、该“承若书”落款处的“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第四EPC合同项中油公司施工项目部”印文为直接盖印形成;3、该“承若书”文头与“承若书”三字及正文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机具一次性打印形成;4、该“承若书”页面上文头不是复印形成,而是由黑色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5、该“承若书”页面落款处的“2014年1月17日”字迹与正文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机具一次性打印形成。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该院予以认可。该“承若书”应为“承诺书”,中缅石油管道工程属国家重大工程,作为中石油的国企,在重要行文中将“诺”打印成“若”,犯这样的低级错误不符常理;况且在这样重要的行文中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也不符合行文习惯。所以,该院对原告提交的“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第四EPC合同项中油公司施工项目部承若书”该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该“承若书”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达到“承若书”载明的完成水保工作量12764.1m3的条件。所以原告主张水工保护工程的单价是按615元/m3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水工保护工程的价款为278元/m3×11864m3=329.8192万元。
关于管道安装的费用2270046.94元是否包括在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之中的问题。被告中油公司认为管道安装的费用2270046.94元包括在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之中,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而且本案工程土、石方工程量经鉴定土方工程为7km,石方工程量为10.237km,被告中油公司辩解本案工程管沟土方为15.36公里和石方为1公里的工程款包括管道安装的费用2270046.94元是不可能的,对被告中油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管道安装的费用2270046.94元应单列计算。
原告诉称本案工程总价为18261829元,其中庭审中被告中油公司有争议的部分为:管道安装费用2479606元(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计算表序号3、4、5、14、15、16,即1785893+112529+389354+101650+74880+15300=2479606);土、石方开挖工程费用4054594元(工程造价计算表序号6、7,即311784+3742810=4054594);水工保护工程费用8442456元(工程造价计算表序号28、29,即7849969+592487=8442456);垫付款项及劳动竞赛金24.4651万元(工程造价计算表序号35、38,即194651+50000=244651),合计1522.1307万元,无争议的工程款项为304.0522万元。因此,本案工程总价为:管沟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合计为347.045605万元,水工保护工程的价款为3298192元,管道安装的费用2270046.94元,垫付款项117591元,四项合计9156285.99元,再加上无争议的工程款项3040522元,共计12196807.99元;原告与被告中油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9529621.43元,即被告中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196807.99-9529621.43=2667186.56元。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同理,因本案工程余款尚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设计公司、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设计公司、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设计公司、管道经理部、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7186.56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1元,由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44元,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57元;鉴定费383379.73元,由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58元,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721.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以鉴定结论来认定土方和石方的工程量是否正确;3.中油公司欠付中宇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多少;4.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是一个EPC项目,由设计公司、中油公司、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四方作为联合体承包了涉案工程,并非中宇公司主张的由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将工程承包后再肢解分包给新疆油建的情形,新疆油建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中宇公司与新疆油建下属的管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油公司认为鉴定公司不具有岩土勘察的资质,将本应认定为土方的砂卵砾石、残坡积层、碎石认定为石方错误。二审期间,鉴定人员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即虽然这三种样品类型,按照国标划分都是四类土,但是双方的工程量合同并没有明确采用国标,而是约定根据土石方的总量哪个超过50%就按照哪个来计算。中油公司和中宇公司在一审期间共同选定的广西冠峰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具有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土、石方开挖量的依据并无不当,中油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宇公司认为水工保护工程的单价应按615元/m3计算,而不是按照278元/m3进行计算,其主要依据是2013年10月15日的一份录音以及《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第四EPC合同项中油公司施工项目部承若书》(以下简称《承若书》)。首先,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新疆油建的负责人承诺要按615元/m3的价格来计算水工保护工程;其次,《承若书》经鉴定存在多处无法解释的疑点,一审未予采信正确;第三,中油公司提交的与克拉玛依市禹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书,该公司施工的同样是中缅天然气管道第四EPC合同项桂林支线工程,水工保护浆砌石构筑物约定的合同单价及结算价均是278元/m3,进一步佐证了中油公司按278元/m3与中宇公司结算水工保护工程是合理的。同时,中宇公司认为水工保护的工程量应为12764.1m3而非11864m3,管道安装费应为2479606元而非2270046.94元,然而中宇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当庭确认了水工保护工程量为11864m3,管道安装费为2270046.94元,根据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对中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关于中宇公司主张的水工保护工程应分为浆砌石构筑物和混凝土两部分计算工程量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过水工保护工程还存在混凝土部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对中油公司欠付中宇公司的各项工程款的计算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对工程尾款的数额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中油公司欠付中宇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诉讼前尚无法确定,一审未予支持中宇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正确。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根据中宇公司的胜诉比例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油公司申请鉴定人员韦俊峰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就中油公司的疑问进行了解释和答复。鉴定人员认为砂卵砾石、残坡积层、碎石土三种样品类型,按照国标划分都是四类土,但是根据双方的工程量合同的约定,只要块状石、砂砾土的质量或体积超过取样出来的土总质量的50%就定为土方,超过取样出来的石总质量的50%就定为石方,因为合同里并没有明确采用国标的定额规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是一个EPC项目,即公司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天然气公司和管道经理部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由设计公司、中油公司、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四方作为联合体承包了涉案工程,设计公司在EPC联合协议中作为牵头方,业主方先把工程款支付给设计公司,设计公司再支付给其他三家联合体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38元(中宇公司已预交91001元,中油公司已预交28137元),由中宇公司负担91001元,中油公司负担28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李文练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