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苗苗,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耀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迎宾路北段西侧瑞景商务会馆3-3。
法定代表人:刘振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耀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腾路桥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伤残赔偿金39635.53元,减少承担误工费4524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918元,以上共计47027.62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提交的房产证和物业缴费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赞皇县龙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赞皇县东环北路居委会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次起诉中要求赔付,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申请三期鉴定,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根据一审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已经过实体处理的事实就应予驳回。
***答辩称,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耀腾路桥工程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前大道与1号路南王家洞路段时,与沿王家洞村内公路驶入山前路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名下,被告***系耀腾路桥工程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左胸壁皮下积气、头皮撕脱伤、左上臂皮裂伤、右下肢皮裂伤(小腿)。(2018)冀0129民初1533号判决书判决: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9204.46元。及返还被告耀腾路桥工程公司垫付2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冀0129民初1533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对后续费用主张如下:1、误工费4524元,误工期180天,剩余39天未赔偿;2、护理费981元,护理期60天,剩余9天未赔偿,按照109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1950元;4、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5、伤残赔偿金67973.82元,主张原告在县城居住,按照城镇标准;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828.82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证据:1533号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水电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此人保***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4项我司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司对上述费用不重复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了房产证、物业费收据均显示房产所有人为杜龙章,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的相关在,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物业公司没有此权限,且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与物业费收据向矛盾,对村委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不认可,证明的出具方为村委会,说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我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中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另一处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构成两处伤残,计算系数应为11%;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同意人保***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费用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4524元,除前期法院确定的误工天数,剩余39天每天116元计算;2.护理费918元,护理期剩余9天未赔偿,按照每天102元计算;3.营养费1950元;4.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系实际支出,依法酌定2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杜龙章母子关系,该证明并加盖公安局邢郭派出所公章,物业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并加盖居委会公章,并有物业公司水电费收据予以佐证,该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7973.82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565.82元。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法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756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河北耀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多等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相应的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据此按照10.3%的伤残赔偿系数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在第二次诉讼中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相应事故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视为已对三期鉴定权利的放弃以及根据一审不再理原则对已经实体处理的事实应予驳回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毅鹏
审 判 员 王淑芳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米华伦
书 记 员 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