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81民初4767号
原告(案外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
负责人:赵某某。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津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