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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辛集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不服金额185066元(616889.31元×30%=185066.79);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超越审判职权在判决书中擅自对法律做出无限扩大化解释,然后又以自己的无效解释将工地上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或称意外人伤事件强行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法律关系混乱。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系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工,其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那么本案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因此,被上诉人***的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场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但***选择性不将其雇主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其雇主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在审理时也未查清***是否进行了工伤赔偿,导致事实不清。若***工伤已赔偿,医疗费在本案中就不应再重复判赔。三、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均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提示说明义务。全国保险费改后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作为独立的险种而单独存在,与免责提示和说明无关。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了该险种,上诉人就承担抚慰金保险赔偿责任,未投保就不承担。本案投保人并未投保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支撑。同时也是一审法院对投保免责、保险费改和保险险种的误解所造成的后果,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四、退一步讲,本案即使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在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无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实要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也应该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中法(2016)4号)《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负次要责任,再依据事故责任与赔偿关系的规定,上诉人承保的保险标的车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00%。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并作出错误判决直接对抗中级法院的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无公平公正性,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超越审判职权在判决书中擅自对法律作出无限扩大化解释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道路上因车辆通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或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首先,肇事车辆是处于通行状态,其次,出事地点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这明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一审法院使用法律准确。二、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混乱一说。法律规定,工伤和交通事故同时发生时,受害者可以选择分开起诉,因为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赔偿主体不同。工伤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劳动法范畴,由《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交通事故则属于民事侵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答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法律关系准确。另,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目前还在诉讼过程中,医疗费并未得到赔付,不存在重复判赔一说。三、被答辩人上诉状中陈述,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提示说明义务。因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而非投保人,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责任纠纷问题。四、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答辩人被撞伤后,右腿断裂,处于深度昏迷状况,被救护车送到辛集市第一医院紧急治疗,因伤势太重,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昏迷几天才脱离生命危险,在事故发生当时,是上诉人的工友打110报的警,作为肇事车辆一方,既不拨打110报警,也不向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案,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非常清楚,答辩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而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被肇事车辆撞伤,不可能存在任何过错责任。答辩人生活极度贫困,孩子在天津上大学,学费全部都是银行贷款,妻子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从受伤出院至今,20个月的时间,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付,现在还居住在辛集市××,几乎靠乞讨捡垃圾为生,右腿截肢,无法自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审理过程中还不断降低自己的诉讼标的,盼望早一天拿到赔偿款。上诉人作为一家闻名全国的明星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救死扶伤社会责任。但是,在肇事车辆责任如此清晰,法律条款如此明确的情况下,还要想尽办法推卸、拖延,导致一个破碎的家庭处于崩溃的边缘,恳求上级人民法院保护弱势群体,及时判决,维持原判,为民做主。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312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一、依法判令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029.31元(包括医疗费8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480元,护理费14670元,交通费740元,伤残补偿金436310元,鉴定费6500元,假肢安装、维护及其它费用99000+3960=102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判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工。2023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绿城兰园项目工地打混凝土时,被***驾驶的车牌号冀AK××**混凝土罐车倒车时,撞伤右腿而引发事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辛集市第一医院紧急治疗,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又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膝离断术的截肢手术,2023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右腘动脉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离断术后残端感染、右膝离断术后腘动脉远端出血、呼吸衰竭、急性心梗、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高血压、冠心病、肺气肿、贫血、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低钙血症、右肾囊肿、低蛋白血症、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低钠血症、右耳听力下降。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截肢术的伤残等级属六级,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右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膝部假肢);1、假肢配置费用:33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每三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康复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建议参照诉讼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6、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20元/天,以后更换假肢需要10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238873.64元,其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商业三者险220873.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道路上因车辆通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或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建筑施工工地案涉混凝土罐车倒车过程中,撞伤原告而引发事故。该场所系允许运输建材或混凝土等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即既然允许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此通行,这个工地上的道路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另,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所以,即使本案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案当中发生事故,是因为***驾驶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轧伤,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通行状态,所以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的法律规定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轧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存在过错,所以应当由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驾驶的车牌号冀AK××**混凝土罐车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故本案中由机动车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327.71元。2、营养费,每天20元×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37天计算,100元×37天=37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以及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误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业年均工资163元×180天=29340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63元×90天=14670元。6、交通费740元。7、拐杖、轮椅属实际发生,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50元。8、鉴定检查费191.6元。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43631×20年×50%==436310元。10、鉴定费,6500元。11、假肢安装、维护费99000+3960=10296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以20000元为宜。以上12项费用,共计616889.3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未起诉雇主,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追加雇主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6889.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4元,原告***负担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4)冀01民终867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尚在诉讼过程中,***的医疗费并未得到赔付。 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没有生效的判决确认,且无法知道后续***是否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或医疗费赔偿,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责任赔付比例是否妥当;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建筑施工工地属于允许运输建材、混凝土等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的范畴。案涉混凝土罐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撞伤,属于上述“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件”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内容包含三方面:一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原则上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过错的具体程度,相应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较轻的过错的,少量减轻甚至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较重过错的,相应加大幅度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是即使完全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一审法院在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基础上,认定由案涉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系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工,在案涉工地打混凝土时被事故车辆撞伤,现被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若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工伤赔偿,则不应重复判赔。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的医疗费并未得到赔偿,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构成六级伤残,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某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3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