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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11536号
原告: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宝通大厦1-01041。
法定代表人:吴国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萍,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骄府小区1号楼、2号楼业主(名单附后)。
原告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骄府小区1号楼、2号楼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内042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4月1日,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民终2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内042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12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9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付彩萍、被告业主呼日乐巴特、春雷、王林浩、高景玉、郭玉龙、平双喜、魏明阳、尼玛拉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1236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骄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府、2号楼七部坏旧电梯维修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维修费用为138145.50元,维修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维修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七部坏旧电梯进行了维修,并验收合格,实际维修费用为123615.50元,可是天骄府业主委员会在房产所申请办理该笔电梯维修的大修基金的过程中,却突然被解散,不再负责支付原告的维修费,原告多次与各方协商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玉龙辩称,原告称2016年检修不合格不属实,我们的电梯在2017年3月8日时检修是合格的,2017年5月4日签的合同,维修合同的条款约定有瑕疵。原告起诉的业主不全,1、2号楼共有154户业主,原告只起诉了114户。维修时还有一部分楼房没有出售,都是开发商签的字。
被告春雷辩称,维修电梯时业主委员会让签字,当时我没在家,是我父亲签的字,但不知道是干什么的,有一部分业主存在这样情况。维修电梯前都没有公示,是否损坏不知道,维修完毕后,是否合格也不知道,验收人员是否具备验收资质也不知道。电梯是否需要维修,应有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维修完毕后,也应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被告高景玉辩称,维修电梯让业主签字时,七部电梯全部停用好几天了,就说电梯坏了要维修,不签字就不能用,所以我们才签字,还有一部分不是业主本人签的字。
被告王林浩辩称,刘志伟作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在选举时就是虚假的,后来被我们罢免,他所签订的合同不合法,也没有验收资质。还有一部分是开发商签的字,才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签字,开发商签字的部分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尼玛拉希辩称,电梯维修时没有公示,也没有协商维修价款是多少,是否维修我们也不知道,当时说用大修基金,没有说由个人支付。
被告呼日乐巴特、平双喜、魏明阳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维修电梯的资质;2、电梯维修合同、电梯大修报价单(来源于阿鲁科尔沁旗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与天骄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维修费用为138145.50元,业主委员会按大修基金使用规定,将电梯维修报价单向阿鲁科尔沁旗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报价单中第6、7项监控线、监控摄像头不符合安装条件未安装,第22、23、24项不需要更换,第18项限速器钢丝绳实际使用105.3米,比报价少用64.7米,实际维修费用为123615.50元,比报价单金额少14530元;3、天骄府电梯维修工时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共11天,38个工,业主委员会主任刘志伟验收;4、赛罕社区居委会公告一份、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报告二份、辞职申请一份,证明2017年7月13日,天骄府业主委员会解散,原告起诉1、2号楼业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郭玉龙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无异议;2、对电梯维修合同有异议,刘志伟是因为弄虚作假成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其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对电梯大修报价单无异议;3、对天骄府电梯维修工时表有异议,不符合实际,电梯停用两三天就能正常工作了,不可能用11天;4、对赛罕社区居委会公告、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报告、辞职申请无异议。
被告呼日乐巴特、春雷、王林浩、高景玉、平双喜、魏明阳、尼玛拉希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郭玉龙一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起诉名单复印件二页,证明1、2号楼共154户,原告起诉的业主不全,知道的就没有单国光、高景玉;2、电梯维修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按2016年检验不合格的报告,在2017年5月签订维修合同,而1、2号楼七部电梯在2017年3月8日时是检修合格的。
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起诉名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时还有部分房屋没有出售,起诉后业主也可能有变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遗漏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或者被告提供详细信息由原告申请追加;2、对电梯维修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特种设备检验是2017年3月8日,电梯检验合格不等于不需要维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规定,电梯属于事故高发的特种设备,即使3月份检验合格,也不影响5月份进行维修,原告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应给付维修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大修报价单、赛罕社区居委会公告、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电梯维修合同与被告提举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举的天骄府电梯维修工时表,加盖有赛罕社区天骄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举的原告提供的起诉名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赛罕社区天骄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因天骄府小区电梯运行多年,配件部分老化、损坏,导致电梯故障频发,并且16年检验有1#楼三个单元电梯不合格,属带病运行,经甲乙双方协定,委托乙方对七部电梯进行全面维护,维修费用为138145.50元,维修完成后,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乙方一次性结清全部维修款”。现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对七部坏旧电梯进行了维修,并验收合格,实际维修费为123615.50元,因天骄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被解散,不再负责支付维修费,故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但被告已提举证据证明天骄府小区1号楼、2号楼电梯于2017年3月8日进行检验时的结论为合格,而原告与赛罕区天骄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依据的是2016年检验有1号楼三个单元电梯不合格,原告亦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涉案七部电梯不合格,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形,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梯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贵斌
审判员唐志勇
审判员勾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