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宝通大厦1-010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经理。
原审被告:松山区守军施工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怡和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
经营者:兰守军,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怡和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温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供销合作社办公楼。
负责人:郭连明,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福金隆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松山区守军施工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6民初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6民初35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曾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该案未能开庭审理。此后,上诉人收到松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被上诉人不知何因撤回诉讼,2022年1月24日上诉人接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传票,得知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早在2020年6月8日在赤峰市松山区××队进行经营,并办理《营业执照》,而且早已搬至松山区居住,特别是早在2019年1月18日从赤峰艾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香格里拉小区二期(即玖玺台小区)A8号楼1单元2401室楼房,经常在松山区居住并经营。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案各被告均未在翁牛特旗居住和经营,故翁牛特旗法院受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翁牛特旗,未查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经营地在赤峰市松山区,所以做出了错误裁决,上诉人可以向贵院提交购房收据以及营业执照以证明上诉人长期在赤峰市松山区经营、居住的事实。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断。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户籍所在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原则,经常居住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例外,且必须有在法定期间内连续居住的事实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现居住地为松山区玖玺台小区A8号楼1单元2401室,但未能证明至起诉时在该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该地址不能确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住所地在翁牛特旗乌丹镇为由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王利峰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冉
书 记 员 韩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