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香樟南国23层7号房(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0907268Q。
法定代表人:康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超,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丹霞中路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41585K。
法定代表人:赵庆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贵州善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贵州善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不扣减网球场悬浮地板款项3420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又没有向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辩称应当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出具的《悬浮地板球场施工》结算发票及其金额,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因此该《悬浮地板球场施工》结算发票及其金额应当是无效的。
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8%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工程款总金额及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称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12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120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汇款凭证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此之外还支付过工程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2、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方施工人员康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庆龙的通话录音,被告于2019年9月9日提出原告施工的网球场地面存在起泡的问题,并提出工程还未进行验收,且在之后双方还就其他施工内容的施工进行沟通,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漆面起泡时工程还未施工完毕。在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记录中,原被告对地面气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方同意对气泡的问题进行处理,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图片,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网球场地面存在起泡的问题,原被告就该问题的解决多次进行协商。而对于该问题的最终解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问题是被告另行找施工人员处理,并非原告处理。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提出网球场地面存在起泡的质量问题时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均未解决该问题,后被告方另行找施工人员处理解决;3、关于被告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东莞市东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网球场悬浮地板款项34201元是否是用于解决原告施工的网球场地面起泡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称施工的网球场地面起泡的解决方案是使用悬浮地板,而被告支出34201元的用途是购买网球场悬浮地板;其次,原告认可网球场地面起泡的问题是被告自行解决,而涉案工程中网球场地面起泡的问题已经解决,故被告必须购买相应材料处理网球场地面起泡的问题。再次,原被告就网球场地板起泡的问题解决一直进行协商,其中最后一次协商是在2019年9月22日,而被告是在2019年10月5日第一次向东莞市东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金,符合时间逻辑;最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10月还有网球场施工工地,可以确定该悬浮地面为涉案工程施工。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支出的34201元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中网球场地面起泡的问题所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承包,并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达成盘州市消防队的网球场施工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虽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进行解决,由此导致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被告可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方进行修复后,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当扣除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修复费用,故在扣除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修复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9元(38000元-34201元=3799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可据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元。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4页,拟证明该检测合格报告是权威的国家性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2、《旧硅PU场地网球场维修施工工艺流程》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内容;3、《旧球场增加围网及灯光照明系统》一份,拟证明在双方约定了丙烯酸弹性料施工内容后,又增加的施工内容。
被上诉人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检测报告中的材料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包含设计、材料、技术、施工等;证据2、3没有注明证据形成的日期,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因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支出的网球场悬浮地板施工产生的费用34201元是否应该予以扣除。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的内容,对网球场漆面存在起泡的事实可以认定。虽上诉人主张起泡的部分仅是网球场730平方米中的二三十平方米,且是在对基础部分进行变动,积水没有解决,排水不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坚持要求施工导致,但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而被上诉人认为网球场漆面系整体起泡。因对漆面起泡的程度及范围,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不能认定,故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需要对整个网球场使用悬浮地板重新铺设才能解决漆面起泡问题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悬浮地板对网球场整体重新铺设,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丙烯酸网球场现场已经发生变更,对漆面起泡的范围及程度不能再进行勘验或必将产生巨大成本,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使用悬浮地板对网球场重新铺设的合理性这一因素,将被上诉人支付用于购买网球场悬浮地板的34201元确定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当,结合双方过错,酌情各分摊一半即17100.5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时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悬浮地板球场施工结算发票未进行质证的问题,经询问,上诉人认可其提出的“悬浮地板球场施工结算发票”是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发票”(一审卷59至60页),被上诉人也认可一审时其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发票”系一审卷59至60页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出示证据时将名称陈述错误,故一审证据并无未组织质证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99.5元;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共计1125元,由上诉人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上诉人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婷
审判员 高良萍
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冰
书记员杨梦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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