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844号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香樟南国23层7号房(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0907268Q。

法定代表人:康飞,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超,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丹霞中路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41585K。

法定代表人:赵庆龙,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贵州善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80741。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超,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8%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盘州市消防队的丙烯酸网球场工程地坪漆、网球场围网、网球场的地平、网球场的裁判椅安装、照明系统安装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8月底9月初完工,后于2019年9月施工网球场围网工程。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74000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38000元未支付。在施工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的人员协商地面气泡的问题,后该问题是由被告自行解决,不是原告方解决,但是被告方另行更改了材料,与原告无关。

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施工的内容、时间于原告所述一致,但是原告所施工的网球场质量不达标,被告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被告为了工程验收另行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支出了维修费用共计34201元,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原被告在施工前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12000元,支付定金5000元,开始施工后支付79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尾款。原告所装修的网球场不达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重新进找人对原告所装修的工程进行补救措施,花费材料款34201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款总金额及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称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12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120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汇款凭证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此之外还支付过工程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2.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方施工人员康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庆龙的通话录音,被告于2019年9月9日提出原告施工的网球场地面存在起泡的问题,并提出工程还未进行验收,且在之后双方还就其他施工内容的施工进行沟通,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漆面起泡时工程还未施工完毕。在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记录中,原被告对地面气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方同意对气泡的问题进行处理,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图片,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网球场地面存在起泡的问题,原被告就该问题的解决多次进行协商。而对于该问题的最终解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问题是被告另行找施工人员处理,并非原告处理。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提出网球场地面存在起泡的质量问题时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均未解决该问题,后被告方另行找施工人员处理解决;3.关于被告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东莞市东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网球场悬浮地板款项34201元是否是用于解决原告施工的网球场地面起泡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称施工的网球场地面起泡的解决方案是使用悬浮地板,而被告支出34201元的用途是购买网球场悬浮地板;其次,原告认可网球场地面起泡的问题是被告自行解决,而涉案工程中网球场地面起泡的问题已经解决,故被告必须购买相应材料处理网球场地面起泡的问题。再次,原被告就网球场地板起泡的问题解决一直进行协商,其中最后一次协商是在2019年9月22日,而被告是在2019年10月5日第一次向东莞市东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金,符合时间逻辑;最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9年10月还有网球场施工工地,可以确定该悬浮地面为涉案工程施工。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支出的34201元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中网球场地面起泡的问题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承包,并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达成盘州市消防队的网球场施工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虽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进行解决,由此导致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被告可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方进行修复后,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当扣除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修复费用,故在扣除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修复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9元(38000元-34201元=3799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可据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贵州华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