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4民初6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县人,家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县人,居民,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奇武
地址: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虎,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文忠,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林、何恩付,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职工。
原告***、冯杨军与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云0324民初1201民事判决书,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云03民终1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我们父子与第三人签订管理协议,第三人将客运北站涵洞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由原告负责。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1月1日,被告二次指令公司员工用铲车将原告所砌的围墙及附属设施拆毁,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重复强拆损失5697.50元,或者赔偿原告损失814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二堵围墙被我公司推倒是事实,但原告所建围墙是建在我公司管理、使用处分的国有土地上,未经我公司同意。原告的损失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的附属设施不是我公司损坏,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按照相关规定,沟渠的管理权限是属于我单位的。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侵权存在争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罗平县人民政府(1999)53号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沟渠归第三人管理和保护。
3.山林所有证,证明炸药仓库至夹夹龙潭上沟帮明确了一个沟渠的范围(上沟帮5米,下沟帮8米),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沟渠是属于第三人管理和保护的范围。
4.客运北站涵洞管理协议,证明通过双方签订管理协议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及的沟渠日常管理和使用权(包含了该段涵洞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
5.工程结算书,证明损失的金额及涵洞出口围墙及涵洞出口左边面积是177.5平方,左面出口53个平方。
6.照片12张,证明现场围墙被推倒的客观情况,其中还有简易房屋、地下的管道被敲断。
7.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在上次开庭时确认的事实及打围墙开支掉的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是反映龙王庙水库的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是1982年颁发的,但该地块1996年被征收了,2006年国家实行林权登记后该林权证已经失效,政府未再另行颁发证书,该证据与沟渠所有权无关,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为了罗平创建卫生县城的需要我们才签订了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清除了地上垃圾等附属物,并打起了围墙。
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云土复(1996)建字162号《关于罗平县土地管理局统征土地的批复》,证实罗平县土地管理局统征本县罗雄新村办事处八社、九社及十社的土地8.1936公顷为国有土地,用于罗平县火车站通达小区开发建设。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罗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被告颁发了通达小区和通达小区集镇建设二期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罗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罗平县人民法院政府已将通达小区的开发权转让给了被告。
4、罗平县抗旱防洪水利科技服务中心制作的《罗平县火车站通达开发小区道路总平面布置图》证实原告在被告所属地块建盖房屋和围墙属违章建筑,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至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组证据不能证实面积和范围,仅是一个批复,不能反映已履行了征收手续;第2组证据用地单位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第4组证据是单方制作,只代表规划用图。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是图纸不能证实争议土地属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53号文件虽然说是龙王庙水库灌渠工程,争议的土地就龙王庙水库灌渠的一部分。
针对争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罗政发(1999)53号文件、《林权证》证实沟渠的管理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的形成时间已经被后来的文件推翻。
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图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是龙王庙水库灌区工程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争议沟渠属龙王庙水库灌区工程范围,该文件对整个龙王庙水库灌区均有约束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山林所有证》,从该证载明内容是反映沟渠两侧林木所有权范围,与沟渠的管理范围不属同一概念,因此,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合法性本院在本案中不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7组证据是本院在本案前的庭里笔录,该笔录不能反映原告的主张,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交1至4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交1、2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只反映了被告用地的方位、面积,但未附地块的平面图纸,因此,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本院不作评价;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是罗平县抗旱防洪水利科技服务中心制作的,用于通达小区的规划布置,没有确权性质,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提交罗政发(1999)53号文件、《林权证》本院前有所述,不再另行评判。我院调取的现场勘查图纸,三方已签字认可,在庭审中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10月30日,经原云南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罗平县土地管理局统征原罗雄镇新村办事处8.1936公顷土地,用于罗平火车站通达小区开发建设,2000年5月8日,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罗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取得了通达小区的开发权,该小区内有一条从本县龙王庙水库的引水灌渠,该灌渠的管理单位是第三人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被告取得通达小区开发权后,将灌渠翻拱,使灌渠两侧灌渠埂顶部连接,与通达小区形成同一平面。2015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客运北站涵洞管理协议》,第三人将“东干渠客运北站顺流左侧,长约150米,火车站左侧人行道脚至煤场遂洞旁涵洞末端,宽以罗平县瑞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内石坎至火车站斜坡石坎为准”交由原告从事种植业。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了围墙及房屋,2015年12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围墙在自己开发的通达小区范围内,用挖机把围墙推倒,推倒围墙为货运路右侧长15.50米,高2.10米,货运路左侧长44米,高2米。
本院认为,被告对通达小区有开发权,第三人对该小区内的灌渠有管理权,被告对通过小区的土地可以使用,同样第三人对通达小区内灌渠可以合理的保护,两主体均可依法行使职权,双方职权并不冲突,被告将灌渠翻拱,虽然灌渠的功能未受到影响,但灌渠顶部及两则现状已发生了改变,因此而增加的地表表面,是否可以使用,怎样使用,由谁来使用,不在本院评价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原告在其地表上支砌围墙,未得到行政许可,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缺泛合法性支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争议发生后,被告应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单方强拆原告支砌的围墙,因此,对损失应适当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有损失,但损失数额原、被告不能统一,原告不申请评估,从客观上,该现场已不具备评估条件,本院从现场勘查的具体现状及拆除围墙数量等综合考虑,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围墙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罗平坎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承担1385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华
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
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