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奇武,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罗平县文笔路西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虎,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XX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扬军,男,***生,瑶族,湖南省XX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文忠,处长。
上诉人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扬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局(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会议纪要(第3号)《关于通达小区主体变更的会议纪要》、图纸等证据客观证实、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政府部门确权给上诉人享有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建盖房屋和砌围墙,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堆砌围墙、建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4、被上诉人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把水务管理交与没有管理资质和能力的***、冯扬军,违反了法纪法规。5、原判对被上诉人在政府部门确权给上诉人合法享有开发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盖违章建筑、堆砌围墙的侵权行为进行保护,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可。6、原判违反法律精神,充当鉴定评估机构的角色,且衡量的数额过高,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冯扬军、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冯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强拆的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重复强拆损失5697.50元,或者赔偿原告损失814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30日,经原云南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罗平县土地管理局统征原罗雄镇新村办事处8.1936公顷土地,用于罗平火车站通达小区开发建设。2000年5月8日,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罗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取得了通达小区的开发权,该小区内有一条从本县龙王庙水库的饮水灌渠,该灌渠的管理单位是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通达小区开发权后,将灌渠翻拱,使灌渠两侧灌渠埂顶部连接,与通达小区形成同一平面。2015年5月5日,***、冯扬军与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签订《客运北站涵洞管理协议》。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将“东干渠客运北站顺流左侧,长约150米,火车站左侧人行道脚至煤场隧洞旁涵洞末端,宽以罗平县瑞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内石坎至火车站斜坡石坎为准”交由***、冯扬军从事种植业。***、冯扬军签订上述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了围墙及房屋,2015年12月28日,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冯扬军修建的围墙在自己开发的通达小区范围内,用挖机把围墙推倒,推倒围墙为货运路右侧长15.5米,高2.1米,货运路左侧长44米,高2米。
一审法院认为,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通达小区有开发权,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对该小区的灌渠有管理权,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通达小区的土地可以使用,同样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对通达小区内灌渠可以合理保护,两主体均可依法行使职权,双方职权并不冲突。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灌渠翻拱,虽然灌渠的功能未受影响,但灌渠顶部及两侧现状已发生改变,因此增加的地表表面,是否可以使用,怎样使用,由谁来使用,不在本院评价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冯扬军在其地表上支砌围墙,未得到行政许可,现要求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缺乏合法性支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冯扬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争议发生后,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单方强拆***、冯扬军支砌的围墙,因此对损失应适当赔偿。本案中,***、冯扬军虽有损失,但损失数额原、被告不能统一,***、冯扬军不申请评估,从客观上,该现场已不具备评估条件,本院从现场勘查的具体现状及拆除围墙数量等综合考虑,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酌情赔偿原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扬军围墙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冯扬军承担1385元,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元。二审中,本院依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向罗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罗平火车站通达路现状图》、《罗平火车站通达小区规划平面图》。经罗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说明,《罗平火车站通达路现状图》中,红色线条标注的范围为当时通达小区征地范围。
经质证,上诉人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达路现状图》红线范围是可以开发的范围,征地范围大于开发范围,且通过图纸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砌围墙的地址是否在红线范围内,《通达小区规划平面图》沟渠是从小区内部贯通。
被上诉人***、冯扬军认为,《通达路现状图》红线外不在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范围内;《通达小区规划平面图》不能证明权属,要有相关权属证据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谁享有。
被上诉人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通达路现状图》从图纸看争议地点在红线范围外;《通达小区规划平面图》不能证明权属,要有相关权属证据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谁享有。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本院向罗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系职能部门留存的土地管理档案材料,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图纸未对相关数据、标准进行注明,罗平县国土资源局也不予出具情况说明,故对红线范围是否是通达小区征地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经原云南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罗平县土地管理局统征原罗雄镇新村办事处8.1936公顷土地,用于罗平火车站通达小区开发建设。2000年5月8日,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罗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取得了通达小区的开发权。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负责管理本县龙王庙水库的引水灌渠。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通达小区开发权后,将灌渠翻拱,使灌渠两侧灌渠埂顶部连接,与通达小区形成同一平面。2015年5月5日,***、冯扬军与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签订《客运北站涵洞管理协议》,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将“东干渠客运北站顺流左侧,长约150米,火车站左侧人行道脚至煤场隧洞旁涵洞末端,宽以罗平县瑞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内石坎至火车站斜坡石坎为准”交由***、冯扬军从事种植业。***、冯扬军签订上述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了围墙及房屋。2015年12月28日,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冯扬军修建的围墙在自己开发的通达小区范围内,用挖机把围墙推倒,推倒围墙为货运路右侧长15.5米,高2.1米,货运路左侧长44米,高2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达小区征地范围是否包含灌渠管理范围。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记载了征地面积和地块名称,但未明确征地范围的四至界限。本院依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依法向罗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罗平火车站通达路现状图》及《罗平火车站通达小区规划平面图》,该图未对相关数据、标准进行标注,亦不能直接证明通达小区的征地范围是否包含灌渠管理范围,故争议灌渠是否在通达小区征地、开发范围内无法确定。同时,根据《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水利工程需经水行政部门同意,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征用灌渠的证明材料,故上诉人认为灌渠在通达小区征用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作为争议灌渠的管理部门,有权对灌渠进行日常管理、维护。至于其管理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应当依法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本案中,***、冯扬军受罗平坝子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处委托对争议灌渠进行管理、使用,在无证据证明争议灌渠范围土地使用权人系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应认定***、冯扬军对争议灌渠享有管理使用权。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争议发生后,没有寻求合法的解决方式,反而采取单方强拆***、冯扬军支砌的围墙,侵害了***、冯扬军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现场破坏、不具备评估条件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冯扬军的损失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罗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瑛
审判员 谭永慧
审判员 丁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