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博百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陕西鸿博百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20378号
起诉人:陕西鸿博百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坡,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收到陕西鸿博百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华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公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诉状中称豫新华公司承接吉林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吉林至荒岗高速公路04标”项目,因建设需要豫新华公司与起诉人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豫新华公司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豫新华公司应付货款为761824元,但豫新华公司在2018年1月18日支付30万后一直拖欠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起诉人支付货款461842元人民币;2、二被起诉人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6168.77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分别在河南省濮阳市和吉林省长春市,不属我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要求二被起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起诉人所在地,而起诉人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咸新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陕西鸿博百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廉佳佳
打印:相丽华校对:廉佳佳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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