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建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经建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广场领海A座10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经建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27号天心大厦3幢1单元10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体育运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渭新城渭环西路南段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越,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经建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体育运动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城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经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泾渭工业园体育运动中心公园二标段所有乔木、灌木、绿篱、草坪等景观绿化工程均由园林公司负责施工,施工完毕后,业主泾渭工业园体育运动中心将800余万元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园林公司,剩余58万余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质保期满后,园林公司为讨还质保金,不得已与经建公司签署了《协议》。《协议》签署后泾渭工业园体育运动中心才将质保金支付园林公司,所以该《协议》的签署不是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建公司辩称,经建公司与园林公司所签涉案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经建公司组织施工,向第三方订购需要换栽、补栽的苗木等,已按约定实际施工完毕并经城建分公司验收合格,城建分公司一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经建公司施工并经其验收合格,园林公司依约应向经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城建分公司述称,园林公司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城建分公司并非西安泾渭体育运动中心公园二标段绿化工程的发包人,与园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追加城建分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
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园林公司:1、支付工程款58126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经建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园林公司(甲方)与经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一标段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死亡苗木进行维护)。……二、工程内容:西安泾渭体育运动中心公园一标段绿化工程(死亡苗木详见清单)。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总价款为581266.6元。付款方式:乙方补栽完毕苗木,经泾渭体育运动中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2016年1月6日,城建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金额581266.6元,工程验收内容:体育运动中心原一标段园林公司移交协议所有苗木的补植、包括规格、数量,验收意见:补栽完成,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经建公司分别从周至县青化翊凡苗圃、***韵苗木果蔬专业合作社采购了白玉兰、**、青枫、国槐等苗木,用于泾渭体育运动中心一标段苗木补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经建公司、园林公司就西安泾渭体育运动中心公园一标段绿化工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园林公司辩称双方只签订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经建公司依约完成西安泾渭新城体育运动中心一标段苗木补植工程,并经城建分公司验收合格,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经建公司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建公司主张园林公司应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因园林公司未在泾渭体育运动中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故对经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鉴于园林公司欠付经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建公司工程款5812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12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经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加盖有园林公司印章的2013年12月12日的泾渭体育运动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死亡苗木及价格清单、2015年5月5日的泾渭体育运动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乔木清点表上,城建分公司作为运营单位盖章。城建分公司称因其是体育运动中心公园的管理单位,所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
二审庭审中,园林公司认可2015年5月7日园林公司(甲方)与经建公司(乙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上其签章属实,表示其未申请撤销该《协议》;另称,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其合同相对方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泾渭工业园体育运动中心索要质保金,经建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协议是给其帮忙。经建公司表示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园林公司所谓的“帮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园林公司应否支付经建公司工程款581266.6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园林公司应否支付经建公司工程款581266.6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经建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上园林公司的签章属实,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经建公司实际采购所需苗木、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经项目运营单位验收合格,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经建公司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园林公司理应向经建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581266.6元。因园林公司未在泾渭体育运动中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款,其逾期未付,给经建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原判判令园林公司向经建公司支付以5812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园林公司有关涉案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613元,由陕西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