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01民初265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系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
法人代表人:龙学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系责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壮,系责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龙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0987.6元,其中1、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2、护理费45天×150元/天=675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期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5、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6、残疾赔偿金9746元×20年×30%=58476元;7、被扶养人陆庆和生活费9281元×6年×30%÷3人=5568.6元,被抚养人王军能生活费9281元×8年×30%÷2人=11137.2元,被抚养人王军宇生活费9281元×12年×30%÷2人=16705.8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雇佣,进行电杆固定拉线作业。2017年1月8日,原告***在墨冲镇进行电杆固定拉线作业时导致左眼受伤失明,随即被工友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贵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手术费由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付。原告出院后,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原告与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因***没有相关资质实际属于违法分包,而原告每天需到***处报道,听其分配工作,工作听从***指挥,并由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作上听从***指挥,工资由***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的确是我公司分包给被告***,但原告所从事的只是辅助性工作,不需要专业的资质。
被告***辩称,我与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让我找人来做工,我找原告等人来后,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培训就安排工作,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电杆拉线固定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均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量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按150元/天向原告***等人支付报酬,原告***需每天到被告***处报到并由被告***安排工作,在工作中听从被告***的指挥。2017年1月8日,原告***在墨冲镇进行电杆拉线固定作业时导致左眼受伤失明,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虹膜脱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晶状体损伤;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2、到上级医院诊治;3、…。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眼角巩膜裂伤术后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虹膜缺损5、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0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8】医检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因左眼球穿通伤致左眼视力障碍,构成人体伤残八级;(二)三期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45日。原告出院后,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原告与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匀劳人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0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侵权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
一、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进行电杆拉线固定作业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电杆拉线固定工程发包给被告***,但被告***并不具备施工相关资质,故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
1、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但150元/天只是事发时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795元计算,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8】医检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支持137日,原告误工费应为71795元÷365天×137天=26947.71元。
2、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45天×150元/天=675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无固定收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8】医检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评定为15~45日,本院酌定支持45日,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50元×45天=6750元。
3、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考虑原告及其家属住院期间应实际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100元=1700元。
5、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8】医检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定为15~45日,本院酌定支持30日,原告护理费应为30元×30天=900元。
6、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46元×20年×30%=5847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869元/年×20年×30%=5321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左眼球穿通伤致左眼视力障碍构成伤残八级,被扶养人陆庆和生于1949年6月8日,被抚养人王军能生于2012年10月24日,被抚养人王军宇生于2008年3月16日,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99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陆庆和生活费应为8299元/年×(20-9)年×30%÷3人=9128.9元,被抚养人王军能生活费应为8299元/年×(18-6)年×30%÷2人=14938.2元,被抚养人王军宇生活费应为8299元/年×(18-10)年×30%÷2人=9958.8元,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陆庆和生活费5568.6元,被抚养人王军能生活费11137.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金额为118076.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8076.31元;
二、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