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3982号
原告:江苏亿龙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21185237F,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阳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80693926U,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甘塘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亿龙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亿龙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43993.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槽产品,合同金额为987792元。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100202.39元,后被告退回货物5117元,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095085.39元(含未到期的质保金5%)。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43993.12元未付(不含质保金)。
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母线槽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密集型母线槽产品,合同的金额为987792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之日,需方(被告)付订货首批预付款296338元,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642064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633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前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100202.39元。期间,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5117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予以担保,保费2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母线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单位员工在2021年5月12日前签收了全部货物,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三个月内即2021年8月12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根据发货清单计算原告交付的货物价款为1095085.39元(1100202.39元-退货5117元),但其中尚有质保金54754.27元未到期,故到期货款金额为104033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96338元,现被告需支付原告743993.1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43993.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故本院确定从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280元,系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亿龙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43993.12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亿龙电气有限公司保险费22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40元,由被告贵州诚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