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美锦润禾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美锦润禾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4民初4144号
原告:新疆美锦润禾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综合楼第四层6-8、6-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399号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俞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美锦润禾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新疆美锦润禾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275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庭书苑”商住小区景观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兰庭书苑”小区景观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800万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以房折抵了部分欠付的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12月13日,被告共支付了7735068元,剩余工程款26493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
被告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是被告开发的“兰庭书苑”小区,该小区门牌号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126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中亚北路片区管委会尚北社区辖区企业: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兰庭书苑小区,现门牌号地址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126号。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