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1537号

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商议,并通过2013年12月10日的投标文件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号ZL20121017××××6等29项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产品,以被告的名义投标“甬余线江北段大修工程(一期)超限超载高速预检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中标后违约,没有使用原告的产品,而是违法的以原告的名义非法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产品价值70万元,并销售使用到投标工程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双方当事人原有约定的违反,并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了侵权和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通过派人、电话、律师函等多种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被告拒绝与原告方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2、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主张的违约损失,同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2万元,差旅费为2万元。

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必须使用原告产品的约定,没有约定就不存在违约,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同意被告用原告的产品资料去投标,双方关系仅此为止,双方没有中标后必须使用原告产品的约定,就不存在违约的说法。业主没有使用原告产品,系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资料的时候,隐瞒事实,原告的产品在2013年被四川省交通厅列为不良产品,且在该交通厅网站上被曝光公示,该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与业主如实陈述。原告诉称被告非法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重复起诉的行为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没有经过年检,违反国家规定。

2、投标文件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进行工程建设合作的书面约定。

3、照片一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假冒原告的产品用于项目中。

4、送检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假冒原告的产品用于项目中。

5、产品鉴定书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假冒原告的产品用于项目中。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有很多专利技术,被告以原告的专利进行投标,且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的依据之一。

7、专利证书二十六份(其中编号为1364632的发明专利证书为原件,编号为2321385、232480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为原件,其它专利证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权利应当保护。

8、商标注册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权利即产品成本应当保护。

9、律师函及EMS快递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告知被告违约侵权,应当赔偿,可以协商解决。

经质证,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合法经营的公司,是否参加年检均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工程建设的合作约定,只能证明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一些产品资料进行投标,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资料的行为是原告同意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冒用原告产品的事实;对证据4、5的形式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即使要证明也只能说明送检单位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使用了原告产品,而不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该证据为原告伪造;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拿原告的专利技术投标;对证据7中的出示了原件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没有出示原件的专利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即使它们都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律师函,但这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所述计重设备在2013年被列为不良使用产品,并被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予以公示;

2、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ZL026-141215001、ZL026-141215002a、ZL026-141215003a《检定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所使用超限称重系统制造单位为杭州四方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该供应商系业主指定的事实;

3、宁波市江北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洪塘中队《关于系统使用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案涉项目的称重系统通过鉴定的证书编号为ZL026-141215001、ZL026-141215002a、ZL026-141215003a,原件存放于该中队,目前系统运行稳定可靠;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本案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且原告予以撤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不良使用产品,产品在使用中存在偏差或者稳定性不佳有可能是维护或者使用不当,即使产品在使用中存在误差,而误差范围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并不能说明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未出示原件;关于证据3,该证据的形式有问题,来源于单位的证据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证据上没有人签字,因此其从形式上讲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曾以专利侵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鉴于难以取证而撤诉,如今是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两者并不矛盾。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以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故该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日,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处出具了一份《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载明:“我们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组织,并以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5号人南大厦B座5层为主要营业地,兹指定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个正式组建的以杭州市延安路87号为营业地的公司,作为我方真实、合法之代理人以从事以下行为:1、在投标活动中,代表和约束由我方进行生产或制造的投标书中指定的设备的供货投标。2、作为制造商,我们将作为上述投标的共同投标者并联合以及分别地对投标要求负责。3、我们通过认可和确认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之所以合法行为或为达到目标的所为,全权委托杨全进行上述投标中认为必要、正当的活动,授权其有替换、撤回等权力,并以之作为我方可以或可能的行为。4、我们于2013年11月3日签署本文件,以此为证。”原告的代表人**签署了上述《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

2013年12月,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甬余线江北段大修工程(一期)超限超载高速预检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向宁波市江北区公路管理段进行投标,投标文件中包含了上述《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以及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ZAS-30B高速预检称重系统资料。在案涉的甬余线江北段大修工程(一期)超限超载高速预检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中,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使用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高速预检称重系统。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主要产品制造商的授权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该授权书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表明其接受了原告的授权,根据该授权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授权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其所生产或制造的设备进行投标活动,并赋予被告替换、撤回的权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原告的产品进行投标,确认其有权使用或不使用原告的产品,但认为被告在中标支行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假冒原告的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未使用原告产品而使原告产生了利润以及名誉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该授权书中并未就实际施工中是否采用原告所生产、制造的高速预检称重系统进行明确的约定,其次,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假冒其专利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4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