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凤凰云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路233号杭州湾***大厦17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审被告: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与中兴大道东南角(绍兴友邦涤纶氨纶有限公司内)厂房2楼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凤凰云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3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浙江凤凰云睿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根据《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6万根智慧灯杆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该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该承包合同仅约束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上述承包合同的签订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诉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4年1月9日签订的《绍兴凤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6万根智慧灯杆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第3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并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及提交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案涉工程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