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81民初3555号
原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79736538T(1/3),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南市街93幢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纽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FA623A,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承兴大厦〈7-3〉室-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纽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膜结构供销安装承揽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3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膜结构供销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江山中学风雨球场建设工程;合同造价为50万元包干价;工程工期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款共计300000元,膜结构部分完工即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进度款共计150000元,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全部剩余工程款共计50000元;单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双方应按照约定协议执行,如有一方未能按照约定执行视为单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等。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019年6月10日,浙江省江山中学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度催告函一方,载明:“贵公司在我单位承建的篮球场钢膜结构工程,根据《江山中学风雨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月完成全部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雨天较多影响施工,于2019年5月28日钢结构部分通过验收。紧后工作膜结构部分迟迟未能进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现责令你方最迟于2019年6月21日进场施工,否则我方将对你方发起诉讼并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特此函告!”
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最迟于2019年6月21日进场施工,否则视为违约。但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2019年6月26日,原告另行向上海西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膜材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纽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膜结构供销安装承揽合同;
二、被告宁波市纽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安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宁波市纽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美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洋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