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遂昌欣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3民初2197号******
原告:遂昌欣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5545278L。******
法定代表人:应利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0959615C。******
法定代表人:项荣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昌欣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蕾公司)与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欣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昌公司支付维修费852254元;2、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支付维修费用82871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荣昌公司与原告欣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工期为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偷工减料,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例如漏水、裂缝等。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及维修问题清单,但被告迟迟未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整改。随后,原告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厂房及综合楼维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维修费用为852254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1、综合楼和生产车间屋面构造与原施工图纸不符;2、综合楼外墙构造与原施工图纸不符;3、综合楼和生产车间墙梁、墙柱交接处及墙面多处存在非结构性裂缝;4、综合楼多处墙面存在渗漏水现象或痕迹,生产车间局部墙面存在渗漏水痕迹。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确定维修方案。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尚对维修费进行鉴定中。2018年5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的工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而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至今未能修复,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荣昌公司辩称:1、厂房维修权属被告,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不符合双方约定;2、如果原告要按原告思路处理,要求扣除***,否则,日后为了***的处理双方又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有重大变更行为,对原施工方案、设计作出了调整和更改,有增加工程量,故不能按照原来的设计图纸进行维修;4、本案工程已经法定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对工程交付时的现状、质量状况均予以认可。有渗漏系个别现象,鉴定机构小题大做,按照高标准计算费用,算出高价维修费并不客观,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待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经发函被告,被告拒绝维修的相关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函,且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维修的权利应先属于被告,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赔偿。因在原告送达维修通知函后,被告向原告做出过整改回复且在数日后去现场拍照,故对原告主*的发现质量问题后已发函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被告虽认为鉴定人员并未参与庭审,不了解状况,不了解双方已对工程施工进行更改的事实,鉴定报告不客观,且有些损失系原告自行使用产生。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果系在法院审理阶段委托,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系依据相关材料并经实地考察后作出,被告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补充协议》待证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协商进行了设计变更,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本院认为,仅凭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施工工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欣蕾公司与被告荣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装饰部分除外)。竣工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437.3万元。其中合同附件3(2013年10月28日签订)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留取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退还1%,满三年一次性退清;二、质量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四、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五、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荣昌公司进场施工,并按欣蕾公司要求对合同约定外的其他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4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漏水、墙体裂缝、厂房地面大面积空鼓、水泥地面大面积破损等质量问题,遂向被告发送维修通知函及维修问题清单,要求被告于7日内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若逾期不解决的,原告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所有的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将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收件后,向被告作出整改回复,但未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整改。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遂昌县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外墙、屋面构造是否与原设计相符以及是否存在渗漏水现象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综合楼和生产车间屋面构造与原施工图不符;2、综合楼外墙构造与原施工图纸不符;3、综合楼和生产车间墙梁、墙柱交接处及墙面多处存在非结构性裂缝;4、综合楼多处墙面存在渗漏水现象或痕迹,生产车间局部墙面存在渗漏水痕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就原告生产车间及综合楼的维修方案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18日,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维修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申报鉴定的遂昌欣蕾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维修费用852254元;按维修方案计算鉴定结论为8287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因被告未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也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1036号就被告提起的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判决确认该工程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款为4112184元,其中2%的***(82243.68元)的支付时间尚未达到予以扣留,另1%***已判决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欣蕾公司与被告荣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建了原告投资兴建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后,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该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经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工程存在部分构造与原告设计图纸不符及房屋存在渗漏水现象,应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予维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原告在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向被告发函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派人维修,但被告未予维修,被告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追究被告的相关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本案的维修权应归属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3%的质量保证金要求与修复费用相抵销,1%的***已在(2016)浙1123民初1036号案中予以退还,现原告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故剩余2%的***应予退还。维修费用828710元,扣除工程款2%的保证金即82243.6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746466.32元。原告还主*被告应支付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共计75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欣蕾日用品有限公司维修费用746466.32元;******
二、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欣蕾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费用75000元;******
三、驳回原告遂昌欣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原告遂昌欣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46元,由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