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1-18号
申请人: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炳灵。
委托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因本院公告拍卖“新康海17”轮,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新康海17”轮拍卖款中受偿船舶修理费7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并提供了本院(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