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2民初844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炳灵,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小园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855710752。
法定代表人:叶再林。
原告***与被告尤炳灵、**、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和葛小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炳灵、**、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尤炳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计280万元);被告园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尤炳灵、**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尤炳灵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园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尤炳灵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利息20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尤炳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计80万元);被告园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尤炳灵、**、园山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据及担保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尤炳灵、**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尤炳灵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园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尤炳灵支付利息2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尤炳灵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园山公司为被告尤炳灵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尤炳灵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炳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为80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炳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尤炳灵、**负担,被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月娇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章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