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炳灵。
委托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根友。
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山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园山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因对“万轮达58”轮(系散货船)改装为“港泰79”轮(系多用途船)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船舶改装(修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并进行改装,原告提供该轮改装所需的船坞、码头及其配套设施以及对船体喷砂、油漆等施工。协议还对船舶驻坞费用的计算方式,进出坞、码头停靠的包干费用,冲洗、喷砂、油漆费用的计算方式,清除船体海蛎子与气体、水电供应的费用,以及未列明的项目以92黄本90%价格为准计价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开始对“港泰79”轮进行改装施工,原告亦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船坞、码头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修理。至2013年1月31日船舶改装(修理)工程竣工,历时81天。期间,原、被告均于每月底对当月的服务、修理费进行结算,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船舶服务、修理费进行结算,并签订船舶修理决算协议书,确认并约定:“港泰79”(原名“万轮达58”)轮最终的修理费用为2503800元,已付2253200元,余款250600元整由被告在一年内付清。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该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船舶修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港泰79”轮船舶修理费2506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园山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园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港泰公司在册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园山公司、港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2.船舶改装(修理)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港泰79”(原名“万轮达58”)轮的所有人为被告,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船舶改装(修理)协议,约定提供服务、修理的范围、费用的结算与支付等;
3.园山公司船舶工程结算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每月结算),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改装“港泰79”轮所提供服务、修理的具体项目及其费用的结算情况;
4.船舶修理决算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最终的费用为2503800元,已付2253200元,余款250600元约定在一年内付清。
本院已将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6日,被告为将其散货船“港泰79”(原名“万轮达58”)改装成多用途船,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船舶改装(修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购买材料进行改装,原告提供该轮改装所需的船坞、码头及其配套设施以及对船体喷砂、油漆等项目的施工。该协议具体还就船舶进出坞、码头停靠的费用,船体(含舱内)冲洗、喷砂、油漆的结算,施工需用氧气、乙炔等气体的单价,以及定金的支付与费用的结付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所有的“港泰79”轮于同年10月12日进坞开始改装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配套场地、设施,并按约对该轮进行了修理。2013年1月31日,“港泰79”轮改装(修理)工程完工。
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船舶修理决算协议书,确认并约定:“港泰79”轮最终的修理费用为2503800元,已付2253200元,余款250600元由被告在一年内付清。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港泰79”轮改装(修理)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船舶修理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等费用2506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朱忠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