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万远海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海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万远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绪辉。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委托代理人:史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炳灵。
委托代理人:应以文。
委托代理人:刘库成。
上诉人沧州市万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公司)为与上诉人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山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上诉人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刘库成到庭参加诉讼。万远公司、园山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14日、15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及两个月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远10”轮系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权人与经营人均系万远公司。该船总长160米,型宽25.6米,型深14.4米,总吨位17081吨,2009年4月25日由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建造出厂。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1日,“万远10”轮因艉轴高分子轴承损坏在园山公司进坞修理,其中一项修理项目为“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1套,拆装、检测妥”,收费7820元。完成全部修理后,双方就本次修理的项目与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结算。万远公司委托万隆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向园山公司支付修理费403120.62元,后“万远10”轮投入正常运营。2012年8月,“万远10”轮船长发现该轮在用舵时舵叶出现异常响声,舵角指示器与实际舵角有偏差。2013年4月,“万远10”轮舵叶在运转时的异响愈加趋于严重,于2013年4月5日停靠万隆公司检修。经检测发现,该轮舵叶下沉。万远公司遂于2013年4月9日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船舶拖带协议,由“德勤拖”将“万远10”轮拖航至浙江天时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进行修理,约定拖航费8万元。2013年4月11日至17日,“万远10”轮在天时公司进行了修理,万远公司委托台州市万信船务有限公司向天时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7万元。万远公司经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对事故原因与损失进行调查后认为,本次舵叶下沉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35万元,该损失系园山公司2011年5月的修理行为所致。园山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海泰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海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万远10”轮舵叶下沉与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为:(1)在舵杆螺母的前后水平位置各安装过两次防松块,即建造船舶时一次,园山公司坞修时一次;(2)舵杆与舵叶装配处产生相对位移的原因,判断两锥面、键与键槽的初期配合不好,舵力作用导致舵杆与舵叶相对位移逐渐增大,并在作舵的起始和结束瞬间发出撞击声同时实际舵角小于指示舵角,正是由于这种相互撞击的原因,不排除由此造成防松块脱落,螺母松动,舵叶下沉的可能性等等。
万远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园山公司偿付万远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3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涉案“万远10”轮于2011年5月进入园山公司修理后,虽未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但该轮系属万远公司所有并经营,在相关发票开具单位万隆公司已同时确认其支付行为系受万远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万远公司主张与园山公司就2011年5月“万远10”轮的修理存在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有理,园山公司抗辩其系与万隆公司存在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涉案船舶修理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受涉案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之约束并按船舶修理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万远10”轮舵叶下沉与园山公司修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对海泰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两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目前万远公司的损失系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直接造成。然而,根据海泰公司鉴定报告的分析,涉案两锥面、键与键槽存在初期配合不好的问题。该问题的存在虽非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直接造成,但园山公司在2011年5月的修理过程中有一个检测项目,即结算单上载明的“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1套,拆装、检测妥”,园山公司收取了相关检测费用却未能发现并告知万远公司存在该问题,致该问题不仅继续存在并随着船舶运作不断加重,直至2012年8月“万远10”轮船员发现存在异响而继续运营,最后致键侧槽间隙进一步扩大。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虽与舵叶下沉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在收取船舶相关部位检测费用后未能适当履行该项义务,致万远公司相信船舶已经过相应检测处于健康状态而继续正常运营,实际上导致相关损害未能及时发现甚至扩大直至出现异响等症状,该相应损失系园山公司不完全履行船舶修理合同义务所致,该部分损失应由园山公司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修理费用、检测时间、船员发现异响时间、实际修理时间及支付修理费用的时间后酌定为人民币80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活动部件3个月,固定部件6个月”能否适用本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在船舶修理行业中虽较为普遍,但本案双方纠纷涉及的是园山公司收取了相关检测费用而未能适当履行相关义务所致,其所致的相应责任问题不受船舶修理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期限条款之约束。综上,万远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园山公司的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一、园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远公司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万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万远公司负担5050元,由园山公司负担4020元。鉴定费16000元,由万远公司负担。
万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的重大错误,其鉴定人员的出庭解释自相矛盾,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二、原判未将结算单上载明的“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拆装、检测”认定为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而是将其作为修理行为以外的一个检测项目,并进而判决园山公司仅仅承担因未能适当履行该项检测义务而酌情赔偿8万元,是片面、错误的。无论是按照《工程结算单》还是《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92版本)》,“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拆装、检测”系园山公司为了修理高分子艉轴承的必要修理环节。即使不考虑“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拆装、检测”是否在园山公司的修理范围之内,园山公司未履行该“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拆装、检测”的约定义务,在假设存在鉴定人员所谓的两锥面、键与键槽初期配合不好的问题,意味着园山公司在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应当重新装配完好而没有装配完好的情况下就将“万远10”轮交付于万远公司,导致该轮在此后的营运中出现舵叶下沉的严重事故,园山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失,而非部分损失。三、原判未予认定拖航费用损失,显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园山公司应向万远公司赔偿因此遭受的修理费、拖航费损失合计3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针对万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园山公司答辩称:一、万远公司诉称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了海泰公司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园山公司在坞修时,已经安装了舵杆螺母防松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鉴定书关于“万远10”轮舵叶下沉与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是科学与正确的。鉴定书分析本案舵叶下沉的可能或原因,应当主要包括两方面,并未确定“两锥面、键与键槽的初期配合不好”,是造成防松块脱落,螺母松动,舵叶下沉的唯一原因。退而言之,即使本案舵叶下沉原因为“两锥面、键与键槽的初期配合不好”,而且园山公司在修理时也没有发现“两锥面、键与键槽的初期配合不好”,但涉案船舶自2011年6月1日修理出厂,至2013年4月12日在天时公司修理,已经过去22个月之多,远远超出了《船舶修理基本条款》关于“活动部件3个月,固定部件6个月”的船舶修理质量保证期间。故鉴定书作出“万远10”轮舵叶下沉与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是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鉴定书关于“‘万远10’轮从万隆公司至天时公司实施拖航没有必要”的鉴定意见是完全正确的。原判判决园山公司赔偿万远公司人民币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园山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既已认定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与“万远10”轮舵叶下沉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但又认定“万远10”轮舵叶下沉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系园山公司不完全履行修理合同义务所致,即所谓的“间接因果关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科学依据。原判凭主观想象,将“两锥面、键与键槽配合”状况的检查或检测义务,列入结算单上载明的‘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1套,拆装、检测’的内容或范围。“万远10”轮在2011年5月坞修工程结算单中没有舵杆锥体、舵叶内锥面、键及槽的检修项目,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有关部件的配合质量问题与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有关联。(二)原审判决没有采纳鉴定报告审核的“23万元”,而按万远公司主张的所谓“27万元”,认定万远公司的修理费损失额,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园山公司对于“万远10”轮“两锥面、键与键槽配合状况”没有任何检测义务,换言之,园山公司没有违反本案船舶修理合同义务,即“万远10”轮舵叶下沉及其损失与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但原审判决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作出第一项判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具有前提条件。(二)原审法院排除了船舶修理行业关于质量保证期限为“活动部件3个月,固定部件6个月”的“交易习惯”的适用,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涉案船舶自2011年6月1日检修竣工并交付运营之日起,至2013年4月9日万远公司发现舵叶下沉之日止,期间已经长达22个月。退而言之,即使园山公司在2011年5月底修理时,对涉案船舶舵杆“两锥面、键与键槽配合状况”具有检查或检测的义务,根据上述行业习惯规定,质保期间已经超过,园山公司依法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判判决园山公司向万远公司赔偿修理费8万元,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原审判决都曾确认万远公司的修理行为与“万远10”轮舵叶下沉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园山公司赔偿8万元,该判决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退而言之,即使园山公司对万远公司的船舶修理费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判却在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及其对于损失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判断的情形下,即以所谓的“综合考虑本案的修理时间、检测时间、船员发现异响时间、实际修理时间及支付修理费用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园山公司赔偿8万元,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万远公司答辩称:一、虽然原判不予认定“万远10”轮舵叶下沉因园山公司修理行为导致是错误的,但原判认为园山公司收取了检测费用而未能告知万远公司存在该问题,就这一点认为其未完全履行船舶修理合同,并应赔偿相应损失是正确的。园山公司上诉对该事实认定的异议是不成立的。二、实际修理费27万元与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修理费用23万元,仅差4万元,完全在合理的幅度内,而且也进一步印证了万远公司诉请符合事实,并没有扩大损失。三、原判排除适用园山公司所谓活动部件3个月,固定部件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是正确的,因为这并非法律上可以确认的交易习惯,而且本案是由于园山公司未尽谨慎修理义务导致机器故障的事故,不存在适用质量保证期限问题。四、园山公司本应承担全部损失,而原判仅酌情认定其赔偿修理费8万元,该金额本已极为不足,园山公司却以适用法律错误对其提出异议,显系错误。五、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园山公司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万远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园山公司的申请,委托海泰公司对“万远10”轮舵叶下沉原因及修理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海泰公司是具备海损及船舶检验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及作出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有相应依据,故万远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海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二、园山公司应否对涉案“万远10”轮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三、万远公司主张的拖航费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未持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海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本院认为,海泰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原审法院委托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海泰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现场调查、拍照、询问,并对鉴定材料和采集的资料进行研究分析,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船舶修理价格表、工程结算单、验收单等材料,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海泰公司的鉴定人员吴照定、郑巨良在一审时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万远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海泰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对涉案“万远10”轮舵叶下沉原因认定具有证明力。
二、园山公司应否对涉案“万远10”轮的损失承担责任。万远公司根据悦之公司公估师胡磊的分析,认为园山公司在2011年修船时没有在舵系安装防松块而导致舵叶下沉。但园山公司对此并不认同,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海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万远10”轮在舵杆螺母的前后水平位置各安装过两次防松块,即建造船舶时一次,园山公司坞修时一次;该轮舵叶下沉与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意见,本院将不再委托重新鉴定,对海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另外根据双方2011年的工程结算单,园山公司当时对该船“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进行了拆装检测。根据被船舶修理行业普遍认可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2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以下简称“92黄本”)的规定,“舵系拆装”的范围包括:(1)舵叶、舵杆及有关附件拆装;(2)清洗、检查、测量舵杆轴承及舵销间隙,作出记录;(3)全部装复后,做转舵试验;(4)填料换新由船方供应;(5)本价格包括必要的脚手架费用;(6)不包括任何部件修理和换新,不包括拆装中必须配制的专用工具费用;(7)舵叶密性试验价格另计;(8)穿心舵杆型舵系拆装加价20%。故舵系拆装作业并不包括“舵杆锥体与舵叶内锥孔接触面检测”,即万远公司支付的“Φ430半支承平衡舵系拆装检测”的费用,不包括检查涉案两锥面、键与键槽的初期配合情况。鉴定人员吴照定、郑巨良在一审庭审中就鉴定意见作解释时指出:修理的项目并无舵杆与键、舵叶的修理项目,舵系是原拆原装的关联项目,并非修理项目。故本院认为,2011年5月,当“万远10”轮因艉轴高分子轴承损坏至园山公司修理,没有提出进行“舵杆锥体与舵叶内锥孔接触面检测”,园山公司已合格履行修理义务,没有证据表明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而需对“万远10”轮此后的损失继续负责。
该船经船东方代表在场验船合格而出厂恢复航行,并且至2012年8月“万远10”轮船长发现舵叶异响之前均运转正常。至此离修毕出厂已过去十四个月时间。这里又涉及到船舶修理行业关于质量保证期限为“活动部件3个月,固定部件6个月”的“行业标准”能否适用。该“行业标准”载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基本条款》第20条,虽不是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对船舶修理行业有指导作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海泰公司在进行鉴定时,专门就此问题发函咨询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获得了肯定的答复,并且将该协会的复函作为鉴定书的一部分收录。如果“万远10”轮在离厂七个月左右时发生了与维修项目相关(假设整个艉轴高分子轴承属固定件)的故障,关于质保期是否要严格执行该标准尚待商榷。本案中船舶修理完成离厂十四个月后才发现问题,又继续带病营运了八个月,最后产生的舵系问题又不是原先修过的项目。如果要求园山公司对修理完成二十二个月后,船舶出现的其他问题负责,对维修方设定的义务太大,显失公平。
三、关于拖航费。《鉴定意见书》已指出,拖航没有必要。当时该船的状况并非无法自主航行,本已停靠在万隆公司进行修理,该处离天时公司仅30余海里,几个小时的航程。故拖航费需万远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园山公司已充分履行与万远公司在2011年的船舶修理合同,“万远10”轮在2013年发生的舵叶下沉事故经鉴定与园山公司的修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需对万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远公司认为园山公司应对“万远10”轮的全部损失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园山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沧州市万远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沧州市万远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