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炳灵。
委托代理人:应以文。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敏荣。
诉讼代表人:蒋国锋。
委托代理人:许良启。
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因自行组织“chemicallibra”轮修理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船舶进、出坞及驻坞工程合同》和《船舶借坞自修安全协议》各一份。该借坞自修合同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修理所需的no02船坞、拖轮配合进出坞、坞内龙门吊、空压机、高架车配合等修理服务,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修理服务费。该《船舶进、出坞及驻坞工程合同》第三条还对船舶修理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船坞及修理服务,被告亦于同月22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船舶修理服务费进行结算,并以签订《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chemicallibra》的方式确认:修理服务费总额为950000元。原、被告结算修理服务费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船舶修理服务费75万元(含被告委托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款项)。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船舶修理服务费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2011年4月18日”《船舶进、出坞及驻坞工程合同》所产生的“chemicallibra”轮船修理费(含船坞和码头租用等服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已支付捌拾伍万元,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还欠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但是,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07387元的人民币债权(其中包括船舶修理服务费本金债权100000元及其利息债权7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公司没有移交公司账册、公章、文书材料,管理人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请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诉讼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报的涉案债权未经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的事实。
3、船舶进、出坞及驻坞工程合同、船舶借坞自修安全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原、被告船舶修理服务合同关系内同及其具体的权利义务。
4、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chemicallibra1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船舶修理服务项目及其具体内容;(2)涉案chemicallibra轮船修理服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
5、欠条一份。拟证明(1)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船舶修理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在6个月内(即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船舶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移交公司账册、公章、文书材料,管理人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请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合同及协议内容、欠款金额均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修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欠条,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服务费100000元属实,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偿付。欠条中约定上述款项应于6个月内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逾期支付修理费的利息损失7387元,该利息损失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7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4元,由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徐秀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