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2292号
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小园山。
法定代表人:叶再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清,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统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建电路7-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灯才,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统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台州市统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499240.6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自2018年6月6日更名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支行)借款389万元(合同编号为961112015002399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9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上述借款由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台州市统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2月31日,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指派其员工罗丽娟代偿贷款183459.26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自2018年6月6日更名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支行)借款389万元(合同编号为961112016002307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85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上述借款由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台州市统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陆续代偿贷款本息共计4901228.55元,并由案外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用于佐证上述代偿事实。此后,上述两笔代偿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代偿183459.26元以及对合同编号为961112016002307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代偿4901228.5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1日代偿37000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110000元、2016年6月21日代偿111000元、2016年12月15日代偿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代偿56552.84元等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偿还,故对上述代偿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统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084687.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8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由被告台州市统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玲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项丽莎
代书记员 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