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24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
代表人:何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沿江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金。
被告: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小园山。
法定代表人:尤炳灵。
被告:张德金。
被告:杨连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山公司)、张德金、杨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鹏洲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489379.4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2.腾远公司、被告园山公司、张德金、杨连友对为被告鹏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以被告鹏洲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章安沿江西路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08)第006098号】、台州市椒江区前所前杜路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06)第001018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鹏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腾远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鹏洲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337782.63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园山公司、张德金、杨连友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鹏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对本案继续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鹏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203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洲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章安沿江西路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08)第006098号】、台州市椒江区前所前杜路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06)第001018号】的房地产,为其在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57261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债权余额5726100元是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总计的最高余额。上述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章安沿江西路1号、台州市椒江区前所前杜路5号的房产均已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3002864号、13002865号),原告均系抵押权人。
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腾远公司、被告张德金、杨连友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20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腾远公司、被告张德金、杨连友为被告鹏洲公司在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2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被告鹏洲公司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0元是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总计的最高余额。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园山公司、张德金、杨连友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60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园山公司、张德金、杨连友为被告鹏洲公司在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2175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被告鹏洲公司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最高债权余额21750000元是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总计的最高余额。
原告与被告鹏洲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40025433、33010120140025551、33010120140025751、33010120140026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鹏洲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95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分别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20%、10%、22%,直至借款到期日;均按月结息,结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被告鹏洲公司均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均应利随本清;被告鹏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均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作相应调整;被告鹏洲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均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分别为保证+抵押担保、保证+抵押担保、保证+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3100520130012096、33100620130020393,33100520130016037、33100620130020393,33100520130016037、33100620130020393,33100620130020393。
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40025433、33010120140025551、33010120140025751、33010120140026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8月1日、8月5日向被告鹏洲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95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分别为6.9%、7.2%、6.6%、7.32%。
上述各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鹏洲公司仅于2015年10月26日返还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54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再支付其他各笔贷款的本金,并均未按约支付上述各笔贷款的利息。腾远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为被告鹏洲公司向原告担保代偿8898293.14元,付清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54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园山公司、张德金、杨连友未曾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鹏洲公司尚欠原告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40025551、33010120140025751、33010120140026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9500000元、176802.60元,5000000元、85295.38元,4000000元、75684.6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55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76802.6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57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85295.38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6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75684.65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金、杨连友在217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章安沿江西路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08)第006098号】、台州市椒江区前所前杜路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椒国用(2006)第001018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57261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2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已预交179247元),由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金、杨连友在105675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黄苍林
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
人民陪审员 朱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金 媚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