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名铸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民委员会、龙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13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
法定代表人:程代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女,1992年6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强,福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曹桂,男,200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龙某(李曹桂母亲),上列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林,男,201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龙某(李红林母亲),上列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仁伦,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学飞,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名铸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98号新城丽景B区10#楼804单元廷坪乡廷坪村水尾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镕,总经理。
上诉人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李曹桂、李红林、李仁伦、史学飞,一审被告福建省名铸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铸伟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头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某、李曹桂、李红林、李仁伦、史学飞对港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证人与李某是老乡,事发前一起喝酒,均有利害关系,有关证言依据不足。不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均应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痕迹鉴定、车辆鉴定、酒精检测等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并对死者进行法医鉴定,但本案没有相关材料,无法证明事发地点及李某的死亡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港头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草率错误。2.排水沟所在位置原为农田,三环高速施工后,部分村民违建厂房,政府规划并拨款修建水沟,施工规范,且没有法律规定排水沟旁边需有栏杆,港头村委会不存在过错。3.李某酒后驾车,连自己的妻子都不敢乘坐,且无车灯,如是摔死,应自行承担责任。
龙某、李曹桂、李红林、李仁伦、史学飞辩称:1.龙某等五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掉入排水沟死亡。一审法院有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2.港头村委会修建的排水沟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李某调入水沟死亡的原因,明显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名铸伟业公司陈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龙某、李曹桂、李红林、李仁伦、史学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244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20时50分左右,李某与艾某、孙继兵等人吃饭、喝酒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横岐村福州绕城高速公路下(创鑫木业斜对面)马路时,掉入路边的排水沟,孙继兵和潘少红等人将李某从排水沟中抬上路面,并先后送往闽侯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抢救治疗四天,共花医疗费32379.42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3日死亡,8月25日火化。该临时排水沟呈梯形状,下窄上宽,深1.5米,上宽为2.5米左右,排水沟一侧靠近路面,另一侧空地上有多家临时搭盖厂房。2015年9月份,港头村委会作为招标方对外招标,中标人为名铸伟业公司,中标金额为366159元,设计单位为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6日,排水沟经监理单位福州鸿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发包方港头村委会同意验收合格。另查,李某与龙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李曹桂和李红林,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和14年,李仁伦和史学飞系李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俩人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和20年。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排水沟深1.5米,上宽2.4米,且周围没有路灯等照明,港头村委会在排水沟验收合格后,仅用木棍和钢丝进行简易防护,未能足以保障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排水沟一侧的道路是李某上班和居住的必经之路,排水沟已使用一个月有余,李某知晓该道路情况,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港头村委会承担60%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中已明确,路面修复由港头村委会后期统一实施,且该涉案排水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名铸伟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龙某等五人可采纳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79.42元;2.死亡赔偿金2758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76元,被扶养人是数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4.丧葬费29358元;5.酌定交通费1000元;6.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9973.42元。港头村委会应赔偿龙某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98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183386,0)?)民事诉讼法(?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4270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311069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龙建龙某曹桂、李红林、李仁伦、史学飞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984.05元人民币;二、驳回龙建龙某曹桂、李红林、李仁伦、史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全李某因骑电动车掉入涉案排水沟受伤而死亡。虽然证人艾艳艾某全李某事、孙继兵是艾艳艾某公,但该二人事发当晚与李全李某吃饭,又是第一时间处理事故的人,清楚了解案件有关事实,所作陈述与潘少红(潘少红称与李全李某关系)的陈述一致,且与现场环境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龙建龙某张的李全李某排水沟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认定。尽管没有李全李某体检验报告,但从医院治疗记录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可以认定李全李某受伤治疗无效死亡。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李全李某电动车掉入涉案排水沟受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港头村委会对李全李某亡是否存在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排水沟由港头村委会对外招标,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排水管道施工完成后的路面修复应由港头村委会后期统一实施,故认定港头村委会为涉案排水沟的管理人。排水沟一侧靠近路面,港头村委会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周围也没有路灯,未尽安全管理职责,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港头村委会承担60%责任,已充分考虑李全李某驾车的过失情形,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港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上诉人闽侯县荆溪镇港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李文颖
审 判 员 陈雁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娟
书 记 员 郭梦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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