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2民终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
法人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桦,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原告:*月七,女,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懂,系*月七之儿子。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被上诉人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桦,一审原告*月七的委托代理人*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源公司系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及电气维护,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的企业。2014年6月23日,安源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委托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环江县贵村站10KV中山支线完善安装工程转包给***承建,承包工程价款为93万元。2014年7月15日,安源公司又与***签订《工程内部委托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环江县贵村站10KV地理线上道支线网架完善安装工程转包给***承建,承包工程价款为85万元。两项工程的承建方式均为:包工及包土建部分所需材料,承包工程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竣工。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其有基建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安源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已向***支付两项工程的民工生活费、材料费、燃油费、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款等共计193.3万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8日向*月七购买水泥,期间***现金给付*月七1万元货款。2015年5月29日,***向*月七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在进行贵村站中山支线完善工程施工中,尚欠*月七水泥款2.8万元,因安源公司施工款不足,至今无法偿还该款,特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还款期到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月七遂诉至该院,要求安源公司、***给付货款2.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月七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月七向***提供了水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水泥款。现***尚欠*月七水泥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给付,故*月七请求***支付货款2.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月七主张***的行为代表安源公司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月七请求安源公司对该笔货款进行清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月七货款2.8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安源公司之间系内部关系,***的行为代表安源公司。一审***金涛具有基建施工资质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源公司与***之间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一审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行为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安源公司的关系为内部关系,符合民法的表见代理原则,***拖欠*月七的水泥款即为安源公司拖欠,应由安源公司负责清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安源公司与***连带支付*月七水泥款2.8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源公司与***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安源公司口头辩称:安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安源公司在施工中只负责工程进度,***主张双方系委托施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口头辩称:相关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其有基建施工资质、安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承建有异议,主张其没有基建施工资质,其与安源公司是委托施工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具有基建施工资质缺乏证据佐证,***关于其没有基建施工资质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安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程内部委托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上安源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包土建部分所需材料进行施工,故一审认定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正确,***关于其与案源公司之间是委托施工关系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有基建施工资质错误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并非安源公司职员,未从安源公司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一审确认*月七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向*月七购买水泥是否代表安源公司的行为。2、***向*月七购买水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安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向*月七购买水泥是否代表安源公司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并非案源公司的职员,其与安源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安源公司并未授权其代理民事行为,故其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代表安源公司。
关于***向*月七购买水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安源公司的名义向*月七购买水泥,其向*月七出具的欠条,亦载明系其本人尚欠水泥款2.8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代安源公司与*月七进行交易的代理权表象,故***向*月七购买水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安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安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为履行转包合同义务向*月七购买水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转包人安源公司无需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安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己承建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源公司转包工程给***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属双方之间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月七与***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安源公司在另一合同关系中有过错为由主张安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