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722民初733号
原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广西河池市思恩镇大安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8271-9。
法定代表人罗彦东。
原告:***,男,1932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男,1939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杨世钧,男,1938年5月24日生,侗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朱长荣,男,1940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杨智英,男,1941年4月24日生,侗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滕成鑫,男,1951年2月18日,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覃美莲,女,1959年6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覃孟萍,女,1960年6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吴汉球,男,1960年7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蒙珊,女,1987年1月22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覃弘,女,1980年4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覃燕,女,1975年1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覃春元,男,1967年8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覃荔敏,女,1962年4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袁祖红,女,1972年7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袁小妹,女,1959年11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罗树刚,男,1978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黄玉成,男,1942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黄禾,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黄吉林,男,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高欣,男,1993年11月7日生,仡佬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都匀市。
原告:饶琬婷,女,1995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周芳芹,女,1938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李继芳,女,1941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罗荣贵,男,1944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覃信芳,女,1970年2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覃泽林,男,1966年1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王绍萍,女,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
原告:罗荣芬,女,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
原告:刘洪,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饶徽,女,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都匀市。
原告:何瑞武,男,1955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岑宗平,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原告:梁开凤,女,1967年10月24日生,回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黎礼定,男,1963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高波林,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莫壮官,男,1974年12月6日生,壮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莫壮火,男,1969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莫壮高,男,1966年8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罗荣书,女,1950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梁开荣,女,1951年10月8日生,回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诉讼代表人:黄吉林,男,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诉讼代表人:罗荣贵,男,1944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原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等41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念,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现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兴隆巷51号,系原告广西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住址:荔波县洞塘乡洞腊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136266-3。
法定代表人:朱时葵,系该水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
原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等41人诉荔波县蒙寨水电站股权比例分割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等41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荔波县人民法院依法从荔波县蒙寨水电站投资合伙人朱时葵、朱俊红、邹礼忠的股权份额中依次按每人31%的比例分割到原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请求荔波县人民法院依法从荔波县蒙寨水电站投资合伙人朱时葵、朱俊红、邹礼忠的股权份额中按每人15.533%的比例依次分割到原告***等41位合伙人的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环江县安源电力开发有限有限公司、原告***、***等41人诉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已经荔波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荔波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环江县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占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总投资合伙份额的百分之三十一;2、原告***等41人占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总投资合伙份额的百分之一十五点三三;3、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于本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工商登记。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等41人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已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荔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等41人在蒙寨电站占有投资合伙份额进行确认。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荔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重新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等四十一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世萍
审 判 员 全修燕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