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环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覃继尧,居民。
被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广西晧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继尧与被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当庭向原告覃继尧释明告知,其应在7日内按照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预缴案件受理费1517.5元,因原告逾期未补缴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我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已收取),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继尧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