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覃国院与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环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覃国院,居民。
被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广西晧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国院与被告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国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已收取),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国院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