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745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东前西庄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93188590D。
法定代表人:刘德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被告***、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约计37049.10元(具体赔偿金以评残后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28657.80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于***在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曲阜市瑞马国风小区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于2020年9月29日在施工中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在工作中不是给我干的活。
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受被告***雇佣,两者之间形成个人的劳务关系;3、原告擅自将井盖(方形木板)揭开且该井并非在正常通道中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与***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曲阜市瑞马国风小区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每天工资230.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砌污水井,因回填土需要木板遮盖井口,原告在寻找时发现在施工地点东北方向约40米处的地面上有木板(木板下有井),遂拿起木板未行观察就走,不慎掉入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骶横突骨折(腰1右侧)、上肢擦伤(双肘部),住院治疗4天后于2020年10月3日好转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同日转入肥城淼鑫堂梁氏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达到出院标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为住院治疗共花费14779.1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该劳务的接受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寻找木板虽然系工程所需,但其在找到木板后即拿起木板未行观察就走,其本人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酌情应当由原、被告按照1:9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医疗费14779.11元,有收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年逾六十周岁的农民,由于其未能依法证实每天有230.00元的年固定收入,但被告***认可原告跟随其干活时每天有230.00元的报酬,该事实能够表明原告的年收入不以其农村土地的产出为主,而与其所从事的瓦工有关,故误工费日赔偿标准酌情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标准119.80元计赔,误工期依法按原告主张的195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肥城淼鑫堂梁氏康复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在肥城淼鑫堂梁氏康复医院住院时间为主,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14779.11元、误工费23361.00元(119.80元/天X195天)、护理费1680.00元(4天X2人X80.00元/人天+13天X1人X80.00元/人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天X17天)、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57413.60元(43726.00元/年X18年X20%),共计199983.7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79985.34元,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扣除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3000.00元,余款17698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计236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山东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一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