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

***与***、麻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3民初268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听,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甫),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麻巍,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黄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仓,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甫)、被告麻巍,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听、被告***(甫)、麻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74000元及利息暂定为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7年1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7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勘测公司)通过中标方式取得平舆县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二十七标段(打井)的工程施工,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麻巍。二人又把工程交给其施工,并与其签订了打井施工合同。约定打井180眼,每眼5800元,总工程款为1044000元。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麻巍只支付了87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174000元未付,其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甫),麻巍辩称,二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工程款,由于在支付时没有核对给付原告的还款金额,现经核对,已多向原告支付26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应当返还其多支付的26000元。即便是下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麻巍签订的合同及约定事项和履行情况,被告水利勘测公司不清楚,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2、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已向麻巍支付2570000元(包含其他合同项目),目前剩余工程款为837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打井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复印件,驻国土2015(482号)文件,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已验收合格,三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财政局综合计伐股出具的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机井标一二期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证明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在该案工程中并未全额拨付工程款(2015年8月10日),本案水利勘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麻巍签字确认的六张收条,计款为870000元,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其中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上原告书写了“此件由我提供与原件相符(共陆张)捌拾柒万肆仟元整。”用以证明被告麻巍经与原告核账,其认可只支付了原告870000元,故对于剩下的工程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提供一份与麻巍的聊天记录(2019年4月25日),以此证明其多次找被告麻巍、***追要欠款,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甫),麻巍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打井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是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财政局文件不清楚,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收条以其提供的原件为准。该收条均载明***收到麻巍现金,并非其他方式支付。2013年11月1日收条复印件上蓝色笔迹“共6张87万元麻巍”系其所写,但没有确认还款时间。复印件上新加的黑体字非麻巍所写,麻巍也不知情,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确认还款情况不认可。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为:打井施工合同只是其发包给被告***(甫)、麻巍总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工程,也不是原告所说的转包。其公司不清楚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国土资源局文件其方认可,该工程确实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对资金拨付情况表格,其公司有异议,其中221190元被告麻巍直接从业主单位收取了,但一直没有和其公司办手续,所以结算的时候暂时有83714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麻巍,其公司希望被告麻巍和其公司尽快办理结算手续。收条的质证意见和施工合同意见一致,其公司不清楚。
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其公司给麻巍支付的转账流水,已经向被告麻巍支付2570000元。原告***和被告***(甫)、被告麻巍对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甫),麻巍提供证据如下:提供收条和领条共6张,计款是87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麻巍通过银行转账4笔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两种方式支付共计为1070000元,超出支付的2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工程被告是有中标价格的,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农民,本身对收条出具的格式及规范不是很清楚,收条记载的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现金,并不是被告说的全部是现金。对流水单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流水单据应提供完整的交易记录。其方建议被告***、麻巍提供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完整流水单据。被告证明目的有是以现金支付的,由于本案涉及到870000元,原告要求核对870000元被告麻巍的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据。流水单据中2016年2月份的共计100000元,经与原告核实,系包含在870000元中,理由是原告和麻巍核账日期是在2017年1月,麻巍核实账目只支付了870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方式取得平舆县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二十七标段(打井)的工程施工,被告水利勘测公司又把该工程部分转包给***(甫)、麻巍。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打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身份信息)。乙方:(***的身份信息)。工程名称:平舆县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二十七标段(打井)。工程地质:万冢镇三桥、蔡庄、郭寺。一、安全责任:施工中注意安全,严格按照甲方及上级领导的要求,施工中不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二、甲方把二十七标包给乙方施工,井深50米,乙方责任把井打好,由乙方责任工程质量,按照上级要求达到合格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乙方成井后,因人为破坏乙方不负责任。甲方给乙方提供场地及打井位置,群众有争议的井位由甲方协调。三、付款方式为每月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上级拨款后付到75%,成井后甲方付到90%,验收通过后付100%,每眼井5800元,共计180眼等内容。甲方:梁文甫、麻巍。乙方:***。2013年10月23日。”现该工程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甫)、被告麻巍经结算,双方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总价值为104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麻巍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领条共计6张,总计款870000元。被告麻巍又提供其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转账各50000元,于2016年2月14日两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转账各50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已多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原告***认可6张收条及领条记载的870000元,对于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上记载的2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收条复印件上蓝色笔迹“共6张87万元麻巍”虽系被告麻巍所书写,但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而该复印件上新加的黑体字为原告单方书写,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确认还款情况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麻巍因剩余款项是否支付完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被告麻巍三方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如二被告未将工程款结清,被告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是否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甫),麻巍签订的打井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及领条复印件共计6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麻巍签订的打井合同约定总价款104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麻巍仅向其支付了870000元工程款,仍下欠174000元。被告***、麻巍对其支付给原告87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除此之外被告麻巍还主张其通过4笔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故被告麻巍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070000元,多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收到工程款为870000元,银行转账清单上的200000元也包含在870000元内,不能仅凭收条及领条上所写的现金支付,就单纯的认定支付方式全部为现金。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麻巍签订的打井合同总价款1044000元及原告***认可收到87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收到的870000元中是否包含银行转账的200000元的问题理由如下:因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收条复印件上蓝色笔迹“共6张87万元麻巍”虽系被告麻巍所书写,但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而该复印件上新加的黑体字为原告单方书写,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还款数额为87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共向被告麻巍出具收条及领条6张,其中除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条外,其它5张收条及领条记载的数额没有显示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相印证,由于原告认可收到该5张收条及领条记载的款额为770000元,由此可证明该770000元系被告麻巍交付。而2015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麻巍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麻巍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与被告麻巍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记载2015年2月14日其向原告***两笔转款共计100000元,还款金额一致,转账时间与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仅相差7日且时间发生在春节前后,结合商业交易观念,的确存在着先转款后出具收条的情形,且被告麻巍对该笔转账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麻巍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转款合计100000元与2015年2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所记载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同一笔还款,故对被告麻巍关于该笔100000元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麻巍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分两次转款100000元,而原告***出具的6张收条和领条中的任何一笔均与该笔转账金额及时间不一致,原告***也未在该6张收条和领条中做出还款金额是银行转账的特别注明,故其辩称该100000元包含在被告麻巍已支付的870000元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麻巍的还款事实,其也无法对其账户中收到该100000元做出合理解释,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100000应认定为被告麻巍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包含在被告麻巍已支付的870000元中,应从剩余工程款174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麻巍尚欠原告***工程款74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是否对二被告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庭审中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麻巍,并向麻巍支付2570000元工程款,目前剩余工程款83714元未支付给被告***,麻巍(××)。鉴于被告***、麻巍下欠原告***74000元工程款均源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和被告***、麻巍之间存在的发承包关系所引发的再次发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对被告***、麻巍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巍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麻巍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4月25日还再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甫)、麻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元。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65元,由被告***(甫)、麻巍,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