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23民初414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0514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止并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08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止并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鲁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中的“新建机井40眼及新井相关配套”项目。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又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的项目保证金。之后,原告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截止2016年1月1日尚欠工程款49300元,对于原告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方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九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