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

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1民初625号
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948651826。
法定代表人:米艳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7号豫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0514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324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2015年1月19日算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义马市涧河常村至霍村治理工程需要商砼,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建立了供应关系,2014年3月至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商砼,2015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商砼款132430元,并注明为三标段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所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8月原告向义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诉,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反悔,拒绝付款,原告迫于无奈,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属于内部成员,原告的欠条属于伪造。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原告起诉被告水利勘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开阳建材公司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开阳建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水利勘测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实质的被告***向多家标段公司来输送商品混凝土,与各标段之间建立了合同买卖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民事裁定书一份、欠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关于该货款曾起诉过,以及货款数额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7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供应关系,在义马××村三标工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2430元的商砼。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签名为***,后该款项未予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13243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