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男,1936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女,1937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邵乡云,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翟晶晶,女,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翟明明,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翟亚威,男,1996年2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邵祥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崔恒,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范开力,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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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朱亚南,经理。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邵祥云、翟晶晶、翟明明、翟亚威诉被告***、崔恒、范开力、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祥云、翟晶晶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范开力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崔恒、***先后打电话叫原告亲属翟福臣到他们正在筹建的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干活,当时被告承诺每天工资150元,中午提供一份免费的午餐。翟福臣到被告工地后,应被告范开力的安排在工地上先后磨地坪、镶地板砖,2013年8月10日,被告安排翟福臣用切割机截角铁,当翟福臣刚打开切割机时,因切割机漏电导致翟福臣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684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0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共计975188元,原告主张70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翟福臣是同村邻居,且关系较好,因在杞县西关洗涤场租赁了一片地有些零活承包给了别人,需要民工干活,我通知翟福臣问他是否愿意打工挣钱,他同意,我仅是给他提供信息,我不是雇主,我不该承担责任。我租赁的地皮干活事宜已经承包给范开力,至于翟福臣用切割机截角铁,我没有安排,也不该我安排,切割机不是我的。我仅是在洗涤场后院搭个棚子,没有说叫他到什么公司干活,更不存在什么灌排公司,杞县就没有这个公司,我也没办这样的公司。翟福臣是成年人,能干啥活自己应该知道,他也不是技术人员,不是电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不合理,我同意赔偿,但不应赔偿那么多,没有那么好的经济实力。
被告范开力辩称:翟福臣之死死因不明,现场没有人看到他触电,我的切割机用多少年无漏电现象,现场只有人看到翟福臣突然倒地口吐白沫,后打急救电话人已无生命体征,翟福臣是干杂活的,没有人安排他去切割所谓的角铁,他嫌杂活累,自己接的活,没人安排他。我干的活有平场地、打地平、修路面、铺地板砖,还有一段院墙,包工不包料,共计9500元,后来又干的8个货架包工包料7200元。翟福臣是***叫过去的,每天给工钱150元,翟福臣那天说他会电焊,我的切割机拉过去后,崔恒交给他焊货架的尺寸,他就自己干开了,我去铺地板砖了,他倒地时我不在现场。我愿意赔偿,但不应赔偿那么多,没有那么好的经济实力。
被告崔恒辩称:我不是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杞县没有该公司,我父亲***欲进农排设备销售,目前正处于准备阶段,没有办理工商注册,也没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名称,我也仅是在那里干活。原告所诉称的公司仅是***租赁的地和盖的仓库,盖好仓库后剩下的零活包给了范开力,由范开力负责组织实施,我没有打电话叫受害人去干活,更不存在安排其干活,没有人许给翟福臣每天工资150元,包给范开力的零活有活动板房周边地平、地面硬化,有100平方米的地板砖,包工不包料共计是9500元,焊接8个货架,包工包料共计7200元。我干的事情是为我父亲干的事情,不是雇主,也不是具体经营人员。切割机是范开力提供的,切割机使用多日无事,原告诉称切割机漏电应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有安排翟福臣切割角铁,切割角铁是翟福臣自己接的电,自己切割的,他是干零活的,不是技术工。应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六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事故于2013年8月10日发生在杞县,我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成立,地点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1356号408房,2013年10月15日迁入到杞县彭庄南路与广场路口北30米路西营业。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并未雇佣翟福臣从事任何工作,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与杞县洁丰洗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被告***承租杞县经二路北段星城湾西临杞县洁丰洗涤有限公司后院,面积约2亩,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崔恒与被告范开力签订一份零活承揽协议,被告范开力承包崔恒、***在杞县经二路北段星城湾西临杞县洁丰洗涤有限公司后院内零活,零活范围包括清理现场垃圾、平整场地、地面硬化、厂房外周边散水、办公室地砖、周边围墙等,包工不包料。2013年8月8日,被告崔恒与被告范开力签订一份货架焊接承揽协议,由被告崔恒、***在被告范开力处定做角铁货架8个,工作地点为杞县经二路北段星城湾西临杞县洁丰洗涤有限公司后院。2013年7月28日,被告崔恒、***打电话叫原告亲属翟福臣到杞县经二路北段星城湾西临杞县洁丰洗涤有限公司后院内干活,当时被告***、崔恒承诺每天工资150元,中午提供一份免费的午餐。2013年8月10日,翟福臣用被告范开力提供的切割机截角铁,后翟福臣身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翟福臣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07号关于翟福臣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福臣符合在工地工作中意外受电击致急性呼吸和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原告邵祥云为翟福臣妻子,原告***、***为翟福臣父母,原告翟晶晶、翟明明、翟亚威为翟福臣子女。被告***为被告崔恒之父,被告范开力为被告崔恒之舅父。电焊焊接、切割属于特种行业,需持有特种工操作证才可以上岗作业,翟福臣无特种工操作证。
另查明,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日成立于郑州,法定代表人朱亚南,住所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1356号408房,2013年10月11日迁入到杞县彭庄南路与广场路口北30米路西。原告提交张继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张继林冰棺存放翟福臣尸体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租金4000元,以及把翟福臣尸体拉去杞县五里河殡仪馆进行尸检运费1000元。被告崔恒为原告垫付30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根据法律规定,六原告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0元,六原告请求17101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原告邵祥云与翟福臣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翟晶晶、次女翟明明,长子翟亚威,翟晶晶、翟明明均已成年,长子翟亚威,1996年2月22日生,现已17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翟福臣共有兄妹5人,其父***,1936年2月13日生,现已77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其母***,1937年1月10日生,现已7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前1年有三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翟亚威),***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746.59元(13732.96元÷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746.59元(13732.96元÷5人),翟亚威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6866.48元(13732.96元÷2人),
其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故前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46.59元(13732.96元÷5人×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46.59元(13732.96元÷5人×1年),翟亚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66.48元(13732.96元÷2人×1年)。后2年有两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746.59元(13732.96元÷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746.59元(13732.96元÷5人),其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故后二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93.18元(13732.96元÷5人×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93.18元(13732.96元÷5人×2年)。最后1年有1人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746.59元(13732.96元÷5人)。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39.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86.36元,翟亚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66.4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34945.01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07号关于翟福臣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07号关于翟福臣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崔恒、***在被告范开力处定做角铁,被告范开力为承揽方,翟福臣使用的切割机亦为范开力所提供,被告崔恒、***为定作人,翟福臣系***叫过去干活,***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在西关洗涤场租了一片地有些零活承包给了范开力,被告崔恒辩称其是在为其父***帮忙,根据2013年8月10日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崔恒笔录“翟福臣是我们村的,跟着我干活大概十天左右”,以及被告范开力在杞县安监局所作的陈述,应认定为翟福臣为范开力、***、崔恒提供劳务。翟福臣为被告范开力、***、崔恒提供劳务,三被告应当而没有为翟福臣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翟福臣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触电死亡,依法应由被告范开力、***、崔恒承担主要责任。翟福臣在未取得特种工操作证的情况下从事焊接、切割行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开力在庭审中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六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翟福臣在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筹建过程中身亡,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于2013年10月11日迁入到杞县彭庄南路与广场路口北30米路西,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有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翟福臣为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雇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把零活、焊接货架等工作承包给被告范开力,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翟福臣的死亡与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河南塬鑫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其他费用3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恒、范开力赔偿六原告***、***、邵祥云、翟晶晶、翟明明、翟亚威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434945.01元、鉴定费13000元、运尸费1000元、尸体存放租赁冰棺费4000元,共计470046.01元的70%即329032.20元,扣除被告崔恒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299032.20元。
二、被告***、崔恒、范开力赔偿六原告***、***、邵祥云、翟晶晶、翟明明、翟亚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崔恒、范开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六原告***、***、邵祥云、翟晶晶、翟明明、翟亚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崔恒、范开力负担9720元,六原告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