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37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8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荒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荒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拓荒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并自20181226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拓荒牛公司除了偿还***认可的23万元借款本金外,还于20171225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8124日偿还本金5万元。综上,判为所请。

***二审辩称:拓荒牛公司上诉所称的两笔款项均是该公司就涉案合同支付的利息,而非偿还本金。综上,请求驳回拓荒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拓荒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支付利息144 000元(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一年)。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拓荒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216日,***(甲方)与拓荒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协商甲方借款给乙方1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日期20161216日,还款日期20171215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字样,“乙方”处有“拓荒牛公司”字样的印章、“李达之印”字样的印章。对此,***称针对上述借款,拓荒牛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7万元没有偿还,即本案诉请金额。

2017131日,***(甲方)与拓荒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协商甲方借款给乙方2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日期2017131日,还款日期2018130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字样,“乙方”处有“拓荒牛公司”字样的印章、“李达之印”字样的印章。对此,***称其以现金方式向拓荒牛公司出借借款20万元。

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依据现代企业制度及所有参与者之意愿,为实现共同合作之愿望,也为更好的发展本企业的业务,现需要增加流动资金。特制定本协议书各条款,本协议书所指集资行为之所有参与者需声明系自愿参加,本协议所集资金额不限,年利息按12%支付,期限暂定壹年(以实际发生日期为准),本息一同返还,中途不得随意支取。本协议书经集资人签字并交款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集资人与执行机构各执一份。”两份《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上均加盖有“拓荒牛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1216日、2017131日。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1216日的《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背面有以下手写内容:1.2018611310支付壹万元(1万元)1314支付肆万元(4万元)”、“20186281113支付壹拾万元(10万元)”、“20187111340分支付人民币叁万元(3万元)”、“20189291628分还款伍万元(5万元)”。对此,***称上述手写内容系其书写。2.“以上共计23万元。上欠77万元。20181215日力争还清77万元及时协商”。对此,***称上述手写内容系时任拓荒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达书写。该手写内容下方有“李达”签名字样,并注明落款日期20181015日,加盖了“拓荒牛公司”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提交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张宁于20121224日向李达汇款110万元。对此,***的女儿张宁到庭作证称上述凭证中的110万元系其代***向李达转账支付的借款110万元,其与李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认可张宁的上述证言,并称该110万元系其向拓荒牛公司出借的款项,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此后双方每年都签订上述协议、协议书;该110万元,拓荒牛公司偿还了10万元,剩余未付的100万元双方签订了20161216日的《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

另查,依据拓荒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达在2016531日至2018820日担任拓荒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拓荒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能够出示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该院认可该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与拓荒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20161216日的《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以及协议书背面的手写内容,***以及张宁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向拓荒牛公司出借100万元,拓荒牛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拓荒牛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7万元以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要求拓荒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支付1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无法证明以现金方式向拓荒牛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故其要求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拓荒牛公司对***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经该院传票传唤,拓荒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拓荒牛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70元;由拓荒牛公司负担6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拓荒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包括上诉所称的15万元在内,已经支付给***的款项超过该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拓荒牛公司关于1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除合同另有约定,应当自给付借款本金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拓荒牛公司要求自201812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超出了***关于利息诉讼请求的时间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拓荒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00元,由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董 伟

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