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5734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荒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荒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拓荒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支付利息144 000元(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2%的标准计算一年); 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拓荒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拓荒牛公司以需要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20万元。其中11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系现金支付。拓荒牛公司与***签订集资协议书,约定年息12%,期限为一年。此后,拓荒牛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付。
拓荒牛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6日,***(甲方)与拓荒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协商甲方借款给乙方1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6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15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字样,“乙方”处有“拓荒牛公司”字样的印章、“李达之印”字样的印章。对此,***称针对上述借款,拓荒牛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7万元没有偿还,即本案诉请金额。
2017年1月31日,***(甲方)与拓荒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协商甲方借款给乙方2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日期2017年1月31日,还款日期2018年1月30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字样,“乙方”处有“拓荒牛公司”字样的印章、“李达之印”字样的印章。对此,***称其以现金方式向拓荒牛公司出借借款20万元。
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依据现代企业制度及所有参与者之意愿,为实现共同合作之愿望,也为更好的发展本企业的业务,现需要增加流动资金。特制定本协议书各条款,本协议书所指集资行为之所有参与者需声明系自愿参加,本协议所集资金额不限,年利息按12%支付,期限暂定壹年(以实际发生日期为准),本息一同返还,中途不得随意支取。本协议书经集资人签字并交款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集资人与执行机构各执一份。”两份《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上均加盖有“拓荒牛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1日。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的《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背面有以下手写内容:1.“2018年6月1日13:10支付壹万元(1万元)13:14支付肆万元(4万元)”、“2018年6月28日11:13支付壹拾万元(10万元)”、“2018年7月11日13:40分支付人民币叁万元(3万元)”、“2018年9月29日16:28分还款伍万元(5万元)”。对此,***称上述手写内容系其书写。2.“以上共计23万元。上欠77万元。2018年12月15日力争还清77万元及时协商”。对此,***称上述手写内容系时任拓荒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达书写。该手写内容下方有“李达”签名字样,并注明落款日期2018年10月15日,加盖了“拓荒牛公司”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提交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张宁于2012年12月24日向李达汇款110万元。对此,***的女儿张宁到庭作证称上述凭证中的110万元系其代***向李达转账支付的借款110万元,其与李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认可张宁的上述证言,并称该110万元系其向拓荒牛出借的款项,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此后双方每年都签订上述协议、协议书;该110万元,拓荒牛公司偿还了10万元,剩余未付的100万元双方签订了2016年12月16日的《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
另查,依据拓荒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达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20日担任拓荒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拓荒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能够出示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与拓荒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2016年12月16日的《借款协议》、《公司内部集资协议书》以及协议书背面的手写内容,***以及张宁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向拓荒牛公司出借100万元,拓荒牛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拓荒牛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7万元以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要求拓荒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支付1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法证明以现金方式向拓荒牛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故其要求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拓荒牛公司对***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拓荒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70元;由被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