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特163号
申请人:刘宝全,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0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广,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河湖兴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峰窝水口子33号3幢7016A室。
法定代表人:艾全,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山,董事长。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宝全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盈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北京河湖兴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湖公司)、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荒牛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宝全称,2019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松、**与申请人刘宝全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确认二借款人对出借人刘宝全连带承担本息合计80万元的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王松、**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4月15日前偿还70万元。被申请人一中盈公司、被申请人二河湖公司、被申请人三拓荒牛公司,共同作为全部80万元债务的担保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动车共六辆为该笔债务设立抵押,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丰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如任一还款期限到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抵押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特别程序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上,经申请人多次提示,欠款人至今仍未清偿任何债务及利息,实现抵押权条件已成就。因抵押物均登记在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裁定准许拍卖被申请人一中盈公司的机动车(含车牌)两辆、被申请人二河湖公司的机动车(含车牌)两辆、被申请人三拓荒牛公司的机动车(含车牌)两辆(六辆机动车详细情况见附件),申请人刘宝全对以上六辆机动车变价后所得价款在800 000(大写捌拾万元整)及2020年4月16日至实际受偿之日的违约金(以80万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费、拍卖费等实现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盈公司、河湖公司、拓荒牛公司称,一、三答辩人均不认可案涉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因三答辩人均不知晓案涉抵押担保一事,同时案涉抵押担保事宜均未有公司决议文件及签字页均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三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公章系伪造,现要求对上述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1.案涉担保事宜并未通过公司决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均未有三答辩人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相关决议文件,案涉担保事宜未通过公司决议程序。故,案涉抵押合同无效。2.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签字页中仅有盖章而并无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生效条款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案涉抵押合同签字部分明确注明“抵押人签字”,但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字页,均未有抵押人(即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综上,在案涉担保事宜既未通过公司决议程序,也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仅盖有三答辩人公章的情况下,三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公章系伪造,现申请法院对上述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二、案涉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中的借款人不一致,案涉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并非基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关系而产生。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故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并不成就,申请人无权要求行使抵押权。1.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王松、**,但案涉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盈公司、河湖公司、拓荒牛公司向刘宝全借款,把车作为抵押。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借款人不一致,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案涉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并非基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关系而产生。2.案涉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盈公司、河湖公司、拓荒牛公司(即三答辩人)为借款人,但是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三答辩人与申请人刘宝全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申请人刘宝全无权要求行使抵押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中盈公司、河湖公司、拓荒牛公司所提异议,涉及主合同成立和生效情况、实际履行情况、被担保的债权是否真实等,已构成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刘宝全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宝全的申请。
申请费3933元,由申请人刘宝全负担(已交纳)。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王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