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赵春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荒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荒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荒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拓荒牛公司不予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152913.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约定拓荒牛公司按照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自其入职之日起,工资标准就按照上述标准执行。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执行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拓荒牛公司的上诉请求。
拓荒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拓荒牛公司不予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工资15291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拓荒牛公司与**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拆迁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期间**一直正常提供劳动,拓荒牛公司未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诉讼中,拓荒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拓荒牛公司未向法院出示证据,**主张双方约定按3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实际上在2016年4月份之前每月实际发放数额为6000元,拓荒牛公司按照3500元的标准为**缴纳了社保,而社保缴费一般都是低于实际工资发放数额,因此要求按照3500元标准发放**工资。诉讼中,**向法院出示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该证据显示2014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拓荒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2016年的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为36510元,2017年、2018年的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为42000元,2019年共7个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4613元。拓荒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所有员工均是按照该基数缴费的。诉讼中,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法院出示证据。
另查,**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确认2004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15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20年8月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08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拓荒牛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152913.79元。后拓荒牛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现拓荒牛公司认可**为其正常提供劳动,并为**缴纳了社保,现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为拓荒牛公司提供了劳动,而拓荒牛公司未向**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工资支付表属于拓荒牛公司掌握管理,应由拓荒牛公司负举证责任。但拓荒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综上,拓荒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工资152913.79元;三、驳回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拓荒牛公司拖欠**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标准有异议。**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拓荒牛公司主张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拓荒牛公司在长期欠付**工资的情况下未能提交二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以供核查,举证确有不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拓荒牛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152913.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均认可**与拓荒牛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拓荒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