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8212号
原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荒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荒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荒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工资152 913.7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担任拆迁员岗位工作,该期间一直正常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且自入职之日起就是按照该标准发放的工资。原告未发放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现仲裁裁决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原告认为该工资标准过高,因此不同意仲裁裁决。2016年4月1日之前工资是通过项目部现金发放,但已经无法找到当时发放的证据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但仲裁裁决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8号,被告未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被告任职拆迁员,诉争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原、被告约定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通过社保缴费记录也可以看出来,而且实际上社保缴费基数比被告实际工资标准要低,被告2016年4月1日前为现金发放工资,每月实发工资为6000元。拆迁员的工资水平一般不止3500元,被告是按照社保缴费基数主张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原、被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担任拆迁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期间被告一直正常提供劳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按3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实际上在2016年4月份之前每月实际发放数额为6000元,原告按照3500元的标准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而社保缴费一般都是低于实际工资发放数额,因此要求按照3500元标准发放被告工资。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该证据显示2014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2016年的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为36 510元,2017年、2018年的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为42 000元,2019年7个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4613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所有员工均是按照该基数缴费的。诉讼中,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本院出示证据。
另查,被告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确认2004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15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20年8月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08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152 913.79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正常提供劳动,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保,现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工资支付表属于原告掌握管理,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工资152 913.7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拓荒牛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宁泽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 一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