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5661号
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兴工大道中段8号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60980W。
法定代表人:叶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8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1050元(含27500元),但被告仅出院30天。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五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依法予以纠正为一个月。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于2018年8月28日入职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8月29日17:30左右,***在长沙市焊结钢筋笼定位桩,下班时乘钢筋笼下来,钢筋笼突然断裂受伤。随后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0天(2018.8.29-2018.9.28)。经诊断为:1、左第6-12肋骨折,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3、L1-3左侧横突骨折,4、左肺挫伤,5、头部皮肤挫伤。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项目部支付。2018年11月6日***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9年5月4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8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鉴定费1400元。***受伤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9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经诊断为:左第6-12肋骨折,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左肺挫伤,头部皮肤挫伤。2019年5月4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8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医疗费(已支付)、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1400元。由于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申报工伤,由***个人申报,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无固定收入来源,按2017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500元/月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虽未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协商过程中***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表明劳动关系系***自愿提出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55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5500元/月×8月)。根据***的受伤情况及《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3、S32.0、S27.8、S00可知,***受伤后实际住院30天,停工留薪期可综合考虑为3个月,医疗康复期为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待遇,故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原待遇支付***3个月的工资16500元(5500元/月×3月)。从***的伤情及住院记录情况可知,***受伤后住院需专人护理,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专人护理,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需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
二、确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93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